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数额只有部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有时只是查封一些只有很少余额甚至是空头的账号。申请人的利益并不能因此而得到实际保障,但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争诉期间处于被司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状态,或者其银行账户长期被人民法院冻结,造成其自有财产不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或者生产经营严重受足阻。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更不利于提高其偿债能力,从而最终也会损及申请人的利益。这时若允许被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既可以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和银行账户恢复到财产保全之前的状态,从而恢复正常的财产权利和生产经营,又可以为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由此见,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体现法院中立、对当事人平等对待和保障当事人充分参入诉讼过程等程序正义的价值,也体现出确保当事人实体权利公平分配和受保护的实体公正的价值。
另外,从诉讼效益的价值来看,财产保全担保由于同时具备了保全财产和损害赔偿担保的双重功能,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执行阶段顺利地得到执行,减少执行环节和费用,而且对诉讼当事人来说,缺少了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必然会积极、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尽快解决纠纷以解除人民法院对己方财产的强制控制,这些都有利于避免随意滥诉和恶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四、我国现有立法的缺陷及改进建议
在明确财产保全担保的基本特征和制度价值之后,不难发现,我国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存在相当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违裁判中立和处分原则,而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不符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第二,要求提供担保和审查担保是否适格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提供的担保无论是方式还是数额方面都无权提出异议,不能体现言辞审理和辩论原则;第三,由于我国《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保全的对象仅限于财产而不包括行为,当特别法有所突破时相应的保全担保制度却未能及时跟进⑨,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大滞后;第四,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规定得过于抽象和原则,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方式、程序、期限等重要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容易造成法官偏袒和暗箱操作。
针对以上问题,结合上述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分析,笔者对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提出下列几点修改和完善建议。首先,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保留人民法院在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问题上的适当裁量权,以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公平保护。其次,要完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对财产保全担保的程序、方式、范围、提供担保的数额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应明确规定允许特定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如一些信誉度较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专业的担保公司等,以减少当事人受到诉讼程序的不利影响。再次,应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同时相应地完善行为保全担保制度,并对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行为)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程序、方式、范围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便于为人民法院提供统一的标准和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诉讼行为预期。第四,应赋予保全担保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保全担保和解除保全担保之前,可通过举行听证等程序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且对于担保的方式、范围、数额等允许当事人协商,在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最后,还应规定不仅被申请人可以在本诉中就财产保全所受损失提出反诉,而且也可以在本诉被驳回、撤诉等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由同一法庭组成人员负责审理,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