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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全担保

  (三)诉讼保全担保的担保期间
  因为主合同一般都有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限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即使出现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效等情况,担保法也作了一些补漏性的规定。而在诉讼保全担保中,虽然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处分自己的权利来影响诉讼进程,但担保期限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受到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影响。一般而言,只要案件没有通过审理和执行两个阶段,诉讼保全担保责任就不能解除。而关于审理和执行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只作了一些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管辖争议、超期审理、久拖不决的情况。并且,二审终审制也常常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而被架空,诉讼也会因此而变得遥遥无期。因而诉讼保全担保的担保期间具有依附性、不确定性等特点。
  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制度价值
  按照传统观点,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现在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作为民事程序法的核心部分的民事诉讼法,其价值不仅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得以贯彻和实施,更在于其自身的公平、公正等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民事诉讼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目的性价值,二是工具性价值。前者也称内在价值,主要是追求程序正义;后者也称外在价值,主要为追求实体公正④。
  程序正义价值包括两方面的标准:其一是形式标准,即程序必须体现形式公正;其二是实质标准,即程序必须维护人的道德主体地位⑤。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首先,诉讼财产保全特别是诉前财产保全强调依当事人申请方可采取,体现了裁判中立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参与、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次,诉讼财产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并非解决民事实体争议的手段,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终只能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来解决。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在不同程度上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法律要一方面要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藏财产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以体现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目的正是在于为被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提供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和实现对诉讼各方的平等对待。第三,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在确保民事诉讼形式公正的同时也鼓励、支持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平等参与诉讼,而“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都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⑥。
  实体公正也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这是实体一般公正;二是指司法者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⑦。就一般公正而言,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要求一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同时承担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体现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申请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保全的财产或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来加以保障,如果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可以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或者请求诉讼抵销,也可以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损害赔偿之诉⑧,即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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