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立法
1、 被告胜诉时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美国大部分的州都没有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采用诉讼担保制度,不过在采取担保制度的州,如果代表诉讼的原告败诉,他所提供的担保就必须用来赔偿被告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了马里兰州和科罗拉多州之外,大部分的州甚至连被告的律师费都要求从原告的担保中支付 。不过被告并不能在胜诉后自动从担保中求偿,而是必须另行提起诉讼获得赔偿。虽然担保制度原来的目的只是为防止滥诉,但在求偿时,大部分的州却不论原告是否滥诉,都会要求原告赔偿,只有少数几个州规定只能在原告滥诉时被告才能求偿。
2、 原告胜诉时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代表诉讼的被告必须赔偿损害,其所依据的原理和大多数侵权案件(Torts)的依据是相同的,也就是被告必须为他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因为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是股东,但获得赔偿的却是公司,因此和传统赔偿方式的原理不尽相同。
1)被告对公司的赔偿
①财产上的赔偿:被告对于其造成的任何财产上的损害,都要负全部的赔偿的责任,如果被告是明知且恶意的违背其义务并造成损害,甚至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 。在被告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公司所遭受之损失时,被告也必须将其所得全部作为赔偿,而不得将余额据为己有 。但是被告也可以主张损益相抵,也就是在公司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同时获得利益时,被告可以将公司的获益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
此外,在被告的违法行为不是特别严重时,如果不适当限制被告的责任额度,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商业上的判断难免有错,若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会因为小错而承担较大的责任,将会使他们在决策时犹豫不决,并且会助长小股东的滥诉行为。因此美国法学研究所的建议中就提到如果董事违法的行为并不严重,则赔偿额度应设一个上限 。
②非财产上的赔偿:一般而言,财产上的赔偿仅能弥补已造成的损害,但非财产上的赔偿不仅可以弥补以前的损失,还可以预防以后可能发生的损害,例如更换公司人员 或重新调整公司结构 。
2)被告对原告的赔偿
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其赔偿是付给公司而不是付给起诉的股东。虽然公司获得赔偿之后,作为原告的股东也可以按照持股比例间接获得利益,不过诉讼所获得的利益仍旧归属全部股东,但花费时间和金钱的却是原告股东。因此,在原告胜诉后如何按照公平原则对提起诉讼的股东予以赔偿是非常重要的。
①比例赔偿制度 (Pro Rata Recovery Rationale):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被告按原告的持股比例对其支付赔偿,而不是将赔偿付给公司,例如:(1)如果被告还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无异使被告获益,因为被告可按其持股比例间接获益,等于是减弱了赔偿的功能;(2)大部分股东是违法行为的帮助者或教唆者时,因此此时赔偿给公司和上述情形一样,这些帮助者或教唆者也可获得比例的赔偿利益;(3)大部分的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例如起诉后才取得股票的股东,实际上这些股东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受害,赔偿给公司等于使这些股东间接得到不当的利益;(4)如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则赔偿应该直接给原公司的股东,否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将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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