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milton教授认为商业判断原则反映了这样一种原则:即董事在公司经营方面享有自由决定权,并且此种决定权的行使普遍地不受司法审查。从这个方面看,商业判断原则有排除或抑制司法介入的效果。在股东提起诉讼后,董事可以商业判断原则予以抗辩,法院也可采取简易程序,用简易判决的形式驳回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 。
新《
公司法》第
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152条规定,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
150条规定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认为,我国仅规定了“法律判断原则”(即职务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商业判断原则”。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来进行判断,而不能通过形式审查驳回某些股东无理取闹的起诉,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反而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因此,应在将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判断原则,保护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防止个别股东滥诉。
2、 同时拥有股份原则(Contemporaneous Ownership)
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是美国法创设的关于起诉股东资格限制的原则,是指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在被告造成公司损失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及提起代表诉讼时这两个时间点都具有股东的身份。美国早期的习惯法(Common Law)对此问题并没有一致的见解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2年在Hawes v. Oakland 一案中首次提出了这个原则,现在,美国大部分州都采纳了这个原则,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在被告造成公司损害的不法行为(Wrongdoing)发生时一致持续到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身份,并且要求一致持续到代表诉讼判决时都必须具有股东身份。最典型的要属美国联邦民事程序法(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23.1条,其规定在联邦法院起诉的代表诉讼,原告必须“在其提起的代表诉讼所诉求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时已经是一位股东” 。
采取同时拥有股份原则的理由是为了防止借提起代表诉讼而谋取私人利益,其理论基础是:第一,防止投机者在不法行为发生后收购公司的股份,并借以起诉而勒索公司,谋取私人利益;第二,没有人可以预知何时会有不法行为,因此没有人会购买股票来等待董事发生不法行为,该原则的确定可使股东购买股票的目的不可能只是为了等待提起代表诉讼并借以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