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衡平法发展而来,依照“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自然法原则,赋予股东诉权,使得公司控制者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对其侵害人提起诉讼,谋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从而间接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救济 。新《
公司法》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有效地对控股股东的优势股权地位进行有效制衡,有效地克服控制者的权力滥用,最终也可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我国新《
公司法》第
150条及第
152条 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只对股东起诉的资格、起诉的事由及前置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具体的诉讼原则及赔偿范围则没有规定。也许未来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会解决这些困惑。接下来,本文将主要研讨美国对于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及赔偿范围的规定,拟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二、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200年来的判例总结出了相对完备的商业判断原则、同时拥有股份原则等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当然,立法永远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实践,这几项原则也是不断发展的。
1、 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
商业判断原则是美国法院发展出来的免除董事就合理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作为一个判例法理,其至今没有见诸成文法。美国法学研究所《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第4.01条第3项将商业判断原则的内容表述为:“如果作出某种决议的董事或经理符合下列3项条件,即使该决议就公司来看是十分有害的,甚至是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1)他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2)他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信息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妥当的;(3)他有理由认为他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虽然美国判例法对于商业判断原则还有其他表述,但其内容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基本一致。现在,在理论界它已被认为是一个最具有权威性的定义 。商业判断原则的要件包括:(1)实施了商业判断的事实;(2)作出商业判断的董事必须是善意的(in good faith);(3)董事和该商业判断没有任何利害关系;(4)董事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商业判断是在可能收集到的所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5)有理由相信此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