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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五)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产生效力的建议方案
  鉴于基本权利与私法自治的各自价值所在,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似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当私法规范已将某些基本权利具体化时,法院应优先适用该私法规范;(2)当私法规范中只有概括条款与基本权利能够发生联系时,则此时应以该概括条款作为媒介而将基本权利的精神落实到私法规范中,使基本权利间接对私法关系发生效力;(3)当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但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则可直接援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五、结 论
  应该看到的是,我国不仅已经有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款而做的批复,而且地方法院也有在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先例。[ ]但正因为其少见,才使原本理所当然的做法饱受争议。为此,学界及实务界似应重新认真审视这个问题,倘能严格将宪法按上述方式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严格地予以实施,则不仅可解决时下宪法的尴尬局面,而且本文的中心议题——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也可蕴含其中。
  
【注释】  魏迪(1981—)男,江苏徐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本文是我的本科毕业论文,感谢指导教师杨静律师在写作过程中给予的指导。
杨静(1976—)女,四川成都人,法学硕士,律师,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在王涌博士看来,公与私乃两个平行的法域,公法不可能在私法上产生效力。充其量只能说是影响,故“效力”说并不严谨。但鉴于德国和台湾的学者均用这种说法,故其也顺延用之。参见王涌:《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在此,笔者亦沿用此说法。另外,由于宪法权利在各国宪法学上有不同用语,为行文方便,笔者统一使用“基本权利”这一用语,恕不一一注明。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0页。当然诚如林教授所言,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则很少见之于西方国家的宪法。个中弊端主要在于其构成宪法规范多发性变动的因素。而其在这本很有影响的学术著作中即未对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进行论述,而对基本权利则施以浓墨重彩,良苦用心跃然纸上。另外,对我国经济制度在宪法中存在的意义和必然性的专门论述,可参阅刘军宁:《论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载《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5期。
如美国印第安那大学资深教授斯科特•戈登的一本重要著作即命名为:《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美)Peter E. Quint:《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余履雪译,蔡定剑校,《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有关其理论的详细介绍,参见陈新民书,前注4揭,第294---295页。
有关日本在这方面的宪法判例的简要介绍,姑可参见林来梵书,前1揭,第102页。另外,受此理论的影响,我国民法学者孙宪忠则大胆的作出“德国基本权利还起到了民事权利渊源的作用”的论断,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转引自王涌前注*文。当然对于此论断,则可能见仁见智。
当然这其中牵涉到精微缜密的利益衡量,有关利益衡量的介绍,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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