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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第三,制宪主体当初制订出宪法典,绝非只是想将其作为一种摆设和花瓶,将宪法规范束之高阁显然大大违背了制宪者的初衷。当然,这里很可能遭遇下面的诘问:宪法明文规定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院实施宪法就不可避免地要解释宪法,那么二者如何协调?众所周知,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总体上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分工配合体制,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法律规范的解释的效力自然要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这样,也就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最终解释,其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对宪法的解释认为违反宪法本意或不合理的,即可予以推翻,以此来限制审判机关的任意解释,维护立法机关的地位,最终维护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项根本政治制度。
  (三)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产生效力的规范依据
  厘清了宪法具有适用性这一问题,就让我们把目光转换到本文的中心议题——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这个议题在时下我国的学界与实务界由于2001年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而倍受关注。[ ]在此,笔者无意纠缠于那种“剪不断,理还乱”的众说纷纭之中,而是从规范依据和现实需求两方面对此问题予以述说。
  鉴于我国宪法发展历史的特殊性,当西方国家宪法已经从近代宪法过渡到现代宪法甚至后现代宪法时,我国却尚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样,在西方国家作为历时性的课题,在我国则转化为共时性的课题。众所周知,近代宪法为保护基本权利,钟情于控制国家权力;而现代宪法则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为保护基本权利,就不仅仅控制国家权力,而且根据需要也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如前述德美两国的相关状况。分析我国的宪法规范可知:基本权利不仅仅针对国家权力,也直接针对个人,且后者的数量较前者为多![ ]这一点与德美等国的宪法条文存在区别。如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类似条文还有很多,这些构成了基本权利扩及私法领域的规范依据。
  (四)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产生效力的现实需求
  而从现实状况来看,同样有这方面的诉求。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尽管近年来加大了立法的步伐,但我国法律依然很不完备,基本权利特别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利方面立法很少。加之有些法律仅具宣示意义,而未深入的实施,这就使得法制状况并不能让人满意!在私法领域,尽管法律规范要完备一些,但是私法主体间力量的差异及其由此而带来的基本权利落空的状况依然大量存在,某些私法主体因为自身所拥有的实力和资源,可以对其他私法主体产生实际的强制力,从而妨害他人基本权利的实现。有关这一点,张翔博士作了比较深入细致的分析。氏认为,时下我国社会中可能凭借自身强势地位而侵害其他私法主体基本权利的私法主体有:(1)作为私法主体的国家这个“利维坦”;(2)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垄断行业等;(3)具备强势地位的其他主体。在这些私法主体参与的私人间关系中,私法所藉以存在的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这两项基本预设遭到破坏,强势主体打着“私法自治”的幌子对于社会弱者的损害正是基于弱者的被逼无奈的同意,这样,弱势主体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时要获得私法救济的可能性与程度则显得微乎其微!这时,必定要求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及私法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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