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黄松有法官指出的,这其实是个误解,1955年的批复只是规定“不宜”引用
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
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也不能引用
宪法。而1986年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
宪法的可能性。[ ]
(二)
宪法应被实施的论证
实际上,从
宪法文本来看,我国宪法序言在最后一段作了如下规定:本
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
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其实就是我国宪法实施的规范依据,为何这样说呢?[ ]
第一,
宪法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其形式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形式相同,其内容是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和叙述的。既然如此,
宪法就必然具有法律规范的要素,尽管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并不一定在一个
宪法条文中体现出来,甚至不一定都在这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体现出来,可能有某个要素存在于该法律规范以外的规范中,但这并不能否认
宪法的适用性。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来说,
宪法首先是法,具有适用性,这一点毋庸质疑,然后才是根本法。[ ]另一方面,将
宪法以“法律的形式”存在与
宪法第
126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照,很明显,
宪法已经规定了自身是法院的审判依据。第126条中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应理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应被理解为广义的法律的概念。因为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法院的审判有很大一部分是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故第126条的对法院审判依据的规定应该是广义的,
宪法既然以“法律的形式”存在,就当然具有司法适用的效力。
第二,既然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负有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职责,则贯彻实施
宪法的主体理应是广泛的,方法理应是多样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宪法监督权就只是“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其中一种方式。第62条(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监督权)和第
67条(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解释权和
宪法监督权)的规定就不应具有排他性,否则就与
宪法序言的最后一句话相矛盾。这样说来,直接适用
宪法就是法院“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一种合法合理的手段,甚至是
宪法赋予的一项职责!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在1955年和 1986年所做的两个批复倒是违宪的,如果它们意在否定
宪法在司法过程中能被直接适用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