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事能力内容具有差异性。商事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特殊性是由商事主体的营利目的决定的。商事主体必须依法在其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同的商事主体因其登记的营业性质和范围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商事能力,某些从事特殊行业的商事能力受到法律限制。这与自然人具有普遍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
3、商事能力以商业登记而确立。在我国凡商事主体均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商事主体于设立登记时取得商事能力,其商事能力因营业性质或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而变更,因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而消灭。商事主体之商事能力这一特征,与民事能力有明显区别,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则基于年龄增长而取得,因精神病而丧失。
4、法律对商事能力特别限制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对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限制,以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②对公务员商事能力的限制,以防止官商不分,滋生腐败,妨碍公平竞争。③对外国人商事能力的限制。各国在不同时期,出于国内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主权、安全考虑,都会予以限制,完全的国民待遇是不存在的。
余 论
商事主体具有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明显特征,同时商主体内部又是可以进行分类的,这当然有多种分法。一种典型的分类是根据商主体的组织形式将其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它们除了具有作为商事主体的共性之外,又具有各自独特个性。例如商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区别于商个人和商合伙,对此本文不予多论。
从我国商事立法的历史沿革看,德国商法对我国商法的影响最深。在商法学理论研究中,对商事主体认识也往往宥于主观主义原则的登记认许,而忽视了商行为在判断商主体法律特征时的辅助作用。从行为和主体两个角度认识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界限,有助于确立商主体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助于正确界定商主体的范围、种类,对在继承我国商法立法历史传统基础上构建当代中国商法体系颇有裨益。
【注释】 员小波(1979- ),男,河南省灵宝市人,西北政法学院2004年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1]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等译,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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