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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二、商事主体的行为营利性
  商的范围十分广泛,凡以赢利为目的事业和以营利方式从事的行为均成为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对商的界定应严格遵循“营利性”标准。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是通过商行为来实现的,而商行为的对象则是资本。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它只有在流动周转中才能实现增值,实现各形态的转换。同时资本在其运动过程中,总会受到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而带来价值增值的不确定性,即风险。正是由于资本具有上述许多特性,才有了商的社会阶层和商的社会领域。谁怀有营利目的,谁手中就必须持有资本。商主体先为自然人,后出现了合伙、公司,因为合伙较之于个人,公司较之于合伙能筹集更多的资本。同时为了更好实现营利的目的,商主体展现了极强的可塑性,顺应市场,自我改变,自我完善,如扩大或缩小规模,增资或减资,增加或减少分支机构等,这通常称之为商事变更。
  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意志上的营利性就不存在。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与这些关系相联系的是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等,都不以“价值增值为本质”。如某人继承得了一套房子,然后他将这房子仅用于居住,此时他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应以民法作为行为规则;如果他拿这座继承来的房子办公司,他的目的就是营利,此时以商法作为行为规则。
     三、商事能力的特殊性
  商事能力,又称商事主体资格,指商事主体独立从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这是商事主体依法从事商事行为并承担法律上权利义务的能力,他表明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特殊资格和地位。
  由于商事主体本质上是民事主体进入商事领域的特殊表现,因而商事能力本质上是在民事能力的基础上由商法所赋予的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能力,表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所附加的特殊资格限制。商事能力以民事能力为基础,具备商事能力者一般应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例如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首先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就不具有商事能力。商事能力作为特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不同于民事能力的特征:
  1、商事能力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统一。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要有承担行为结果的资格和能力,因而它既要具备权利能力又须具备行为能力,商事能力包含范围相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与民事能力中某些情况下仅有权利能力而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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