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1、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企业客体地位主体化的完成,使商事主体开始从民事主体体系中分离出来。早期商事主体等同于商人,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人。在中世纪和近代,企业无论从主体权力分配、组织形式、还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方面,都是绝对依附于投资者,在人们的观念中,企业就是某个特定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企业实质上是投资者的另外一种形式。16—17世纪公司制度出现时,很难成为商事主体主流。进入20世纪,随着社会生产力大幅提高,原有的生产经营组织方式已不能适应大规模生产和交易需要了,具有优良资本集中功能的公司形式逐渐取代了其他组织类型在商事主体中的地位,成为占统治地位的商事主体。随着公司制发展,投资者控制与公司形式之间矛盾开始显现并逐步加剧,而导致这些矛盾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商事主体没有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现代公司法经历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的意义在于确立了公司制度的基本构架---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责任。这样公司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具备了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条件。
  2、现代公司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加速了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分离进程。对公司财产的控制主要体现为两种权利的设定:其一是公司享有的公司财产权,其二是股东享有的股权。这两种基于公司财产上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在行使方面必然发生冲突。与传统商法不同,在现代商法中当公司财产权与股权发生冲突时,股权不可以直接干预,只能按法定方式进行,一种是以公司成员身份进行干预,通过股东会对决策事项行使表决权,另一种是以与公司利益相关者即股东身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干预。
  3 、现代商法对商事主体强制性控制。进入20世纪后,随着生产力发展,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对资源占有出现了分级,商事主体具有明显优势,在此情况下的平等、意思自治原则必然造成经济上强者对弱者实质上的支配。同时巨型公司、跨国公司凭借资源占用上的优势地位会影响一个国家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甚至控制支配整个国家的国民经济。鉴于此,各国立法都通过强行法的规定对商事主体进行特别控制,来维护现代商人在经营活动中的安全、效率、秩序的价值追求,以及实现对与商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目的。对商事主体的强行法控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①强化商主体成为商事组织并实现其必要存续和发展。一旦商主体因经营不善或因市场不测而陷入危机,导致解体,不仅投资者损失,而且该商主体的经营者、职工、债权人都将因此受到损失,甚至其所在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都将受到影响。所以要规定商主体地位独立、资本集中制、风险分散制和避免主体解体等制度。②保护消费者利益,对格式合同作出特别规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