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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一、商事主体的法律拟制性
  (一)商事主体本质上是某种法律拟制主体,具有主体法定性特点,立法目的为确保适法商事主体作为健全组织体得以存续及发展,所以需对之严格要求,确保主体优化,商主体法定包括三方面:
  1、商事主体公示法定。即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必须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登记,以登记为法定公示方式,以便交易第三人知晓。商主体资格的得丧存续须经商法确认,必然要求商事登记制度存在。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是利用公权力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它有利于商事主体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商业信誉;有利于商事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对商事主体与经营相关的情况有一个清晰了解,从而更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进而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利于国家及时了解商事主体的经营状态,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商事主体的法律调整和整个国家商事活动的客观规制,更好的建立商事秩序。正如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所言:“如果没有对商业注册在欧洲大陆各国法律制度中地位作出恰当评价,就不可能对商法在这些国家中地位有深刻理解。”
  2、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即商主体形态由法律明确设定,人们不得自行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主体形态。如我国法律确认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商主体形态,在其它国家法律中就不是商主体。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被某些国家确认为商主体形态,在我国则不予认许
  3、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即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机构组织方式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财产关系和机构的组织方式。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规定了不同内容,使之得以相互区分,并要求不同类型的商主体只有在内容上符合法律对其所作的特殊要求才能合法成立和存续。
  而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认定则不然,民法对自然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制度,凡自然人均是民事主体;对机关法人而言,其设立一般依宪法和组织法的授权,并无登记的规定;只有作为民法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公司、合伙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才需进行一定的登记认定,此时,对他们作为民事主体制度上的专门认定,其本质已是商事主体确认问题了。
  (二)之所以要确保适法的商主体作为健全组织体是因为从历史角度而言,最初当民事主体从事营利活动时,附带出商人概念,商人是从事营利活动的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具有以自己独立行为从事商事活动的资格,而不需要其他特别的程序和控制。随着现代公司制的发展和完善,商事主体逐渐从民事主体分离出来的趋势加剧,使商事主体独立于其他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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