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12月18日,静安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吴裕华、张君默、胡智明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由吴裕华任审判长,一审判决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其名誉权的官司败诉,对范志毅要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均判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范志毅承担。
判决书中说,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而言,不应将该组报道割裂。 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显然,被告的理由一定程度上被法官吸收。
据称,这是10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首次胜诉。
评析:
本案判决书在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指出,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下面三个理由:
第一,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判决书认为原告是中国足球国家队的成员之一,属于公众人物,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被告报道原告涉嫌参与赌球也不是凭空捏造,并且也不能苛求其内容必须完全真实。
第二,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所谓的侵权损害后果,“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判决书强调被告刊发的报道是追踪报道,到最后一篇文章2002年6月21日发表《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时,已经将所有问题澄清,报道表明原告并未参与赌球。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第三,被告报道原告涉嫌参与赌球是新闻媒体在公共事务上实施舆论监督功能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因为“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而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在此间所受到一定程度的猜测,是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付出的合理代价。
在此推理过程中,有两个环节值得关注,一是“公众人物”的认定,二是抽样调查被采信。
一、公众人物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十分简要地对公众人物进行了论述,但是它指出了法律在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方面特殊规则的核心精神,即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萨利文案。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
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体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有可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