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Civil society,“公民社会”,是一个理论概念,一种思维构成物(construct) 。不同的学者在使用它时,所指的意思是不同的。在西方,学者们有关它的理论彼此并不一致,论者们根据各自的研究需要和理论目的来使用它,因此,它的理念不仅不是普遍地同质的,(p1-2)而且一直就是多歧义和不清楚的。英国学者Keane把当代关于市民社会的讨论分为三类:一是把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理念模型来描述、分析和理解历史中的社会现象,像西方现代国家的形成;二是把它作为一种讨论政治策略的话语;三是作为政治哲学的规范性研究的工具,探讨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理想形态。
在中国,学者们有关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研究和讨论也同样是在不同的意义上来使用的。正如邓正来先生指出的,“市民社会(即笔者所说的公民社会)在中国既是一种实体的建构,同时又是一种研究范式或解释模式的主张。”这大体上与另一位中国学者陈弘毅先生和梁治平先生所概括的关于公民社会的两种概念涵义相对应:一种是描述性的,一种是规范性的。景跃进先生把这种两分法叫作“作为分析概念的市民社会”和“对市民社会概念的学理考察”。他认为这两者应当区别开,而“关键在于从中‘建构’出可以适用(于中国——引者)的分析性概念”。邓先生指出了这种努力的所可能面对的“理论上的陷阱”。(20)梁治平先生认为,“在流行的civil society概念中,经验研究、理论诉求和现实关注经常扭结在一起,因而造成了其应用中的许多混淆。”梁先生在自己的文章中把公民社会首先看成一种“对照性的”概念。(p179)
笔者对上述中国学者的见解是赞同或理解的。简单地把公民社会的概念和理论拿过来套用在中国社会的研究中,会以按图索骥之法,得削足适履之果。同时,笔者还以为,我们一方面需要认真避免简单套用,了解把公民社会适用于中国社会研究的局限性,另一方面,由于公民社会这一概念本身具有的多重涵义,我们仍然可以在大体厘清公民社会概念和理论的涵义的基础上,选择和确定我们以为合适的这一概念的涵义,以便更妥当地适用这一理论研究中国社会。
(二)公民社会的多种规范性词义
笔者了解到的公民社会首先是一个规范性概念。由于其规范性的特点,所以对它的界定是多种多样的。美国学者Eberly认为,公民社会的定义经常取决于一个人希望通过公民社会所要完成的任务。(p5-7)作为一种理论工具,它所涉及的问题是什么呢?根据陈弘毅教授的概括,西方公民社会理论所关注的问题有:“政治权力的正当性的来源在那里?社会在历史上、概念上或逻辑上是否先于或外于国家的存在?国家的权力界限何在?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是怎样?个人和社会、公和私的关系又应该是怎样?”
为了便利地运用这一概念进行研究,笔者特将自己所了解到的有关公民社会的多种理解或界定概括并简列如下2 :
(1)公民社会是政治社会,与自然状态相对。根据洛克,公民社会是在其中人们同意放弃他们的自然权利并把它们交与共同体手中的一个政治社会。洛克指出:“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订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因此,在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的地方,就会形成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
(2)公民社会是一个文明社会。当伯克在批评法国人进行法国大革命的方式中使用公民社会一词的时候,他是在文明社会的意义上使用它。伯克说:“你们在你们的古代国家中拥有所有这些优点,但是你们选择好象你们从来就没有形成公民社会那样行为,而且使所有事情都从头开始。”这第二个涵义与第一个相关连。一个政治社会也是一个文明社会。不过,一个文明社会不一定是一个政治社会,因为,政治社会具有一些特定的涵义(我们将会在下面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3)公民社会是以资产阶级个人为基础、并由司法、警察和同业公会参与其中、对个人自由加以保护的私人领域。黑格尔所说的公民社会,(按照其德文翻译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晚于国家形成的差别的阶段。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包括三个环节,一是,需要的体系,即通过个人的劳动和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二是,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三是,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来预防遗留在上列两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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