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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答《‘判例法’质疑》——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3)中国目前判决书的情形及其发展
  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不引用先前判决。而且长期以来,绝大多数判决书非常简短,通常也不提供法律推理的内容。在这种太过简短的判决书的基础上不可能形成先例制度。
  不过,情况开始变化,一些法院的判决书开始提供法律推理,判决书的内容因此比以前丰富了。广州海事法院自2000年初对判决书的内容和形式都做了改革。判决书的制作者也就是判决的具体做出者被凸显出来。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认为”或“本审判员认为”,在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均具名记载于判决书中,最后以合议庭的多数意见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数年来一直从学理的角度对全国各地法院的一些判决进行分析并写出评论。此外还有一些非官方的案例出版物。但是囿于“案例”思路的限制,它们并没有对法律实务产生重大的影响。虽然有律师引用某些案例,但这既不是被正式承认的制度,也不是被广泛采用的惯例。
  虽然如此,上述新的发展和作法,包括天津高级法院的“判例指导制度”和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可以成为中国先例制度的重要的出发点。
  (4)有关中国先例与先例制度形成的建议
  目前在中国建立先例制度的首要工作有两项:
  首先,先例的选择与出版。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面,组织系统地选择和出版法院判决。这里涉及几个具体问题。第一,先例的选择标准。不可能是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所有判决都成为先例,因此需要进行选择。选择的标准可以分为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两类。所谓程序性标准是指应当确定比例,做到各级法院审判的案件都能有一定的比例入选;同时,按照法院类别及法庭分工分系列出版。所谓实质性标准,是指侧重那些在补充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纠正制定法以及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具体性和确定性等方面具有意义的判决。第二,先例的选择主体,由谁来选?可以在现有资源基础上进行重组。建立一个常设的、专业的机构,吸收各方面的专家(包括法官)参加,进行先例的研究、选择、编辑和出版。第三,经费。出版的先例汇编具有很大的实用性,出版商会有很大的积极性。开始启动之初,可以向有关的基金会筹集。第四,先例出版的组织工作。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面组织,但并不认为,只能有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组织,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参与)组织。
  其次,先例的适用与引用。律师和检察官在代理、辩护和公诉时、法官在制作判决时,不仅可以引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可以引用先例。引用方式,既可以按照判决制作的法院和时间序号进行引用,也可以按照判决被编辑出版的出版物名称和时间序号进行引用。实践出真知。有关国家的司法先例实践表明,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律师及检察官是先例制度的真正创造者。因此应当鼓励法院、律师和检察官进行包括引用和参考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先前判决的有关先例制度的各种尝试。
  2、先例制度的方法论和技术
  (1)先例制度中的法律规则
  先例最重要的、实质性部分是它所包含的法律规则。王亚新教授指出:“所谓判例尽管可以用来一般地指称包含着权威解释的判决整体,但更具体地讲,判例实际上意味的只是判决书表述出来的对此后的审判实务具有拘束力的规范命题。”而这种包含在先例中的法律规则或者表现在判决书中的规范命题是非常复杂和非常多样化的。
  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与附随意见(obiter dictum)是在普通法国家中与先例中的法律规则有关的问题。但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和附随意见的标准。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可以选择一种大体上简明的观点作为我们进行判断的标准:“一个先例中的判决理由是由法官作为一种形成其结论的必要步骤、作为法官所采纳的推理路线、或者他给陪审团指示的必要部分,而明确或默示地对待的法律的规则(或者像麦考密克教授所说的是‘法律问题上的判决’)。”或者像Montrose教授所建议的那样,“判决理由和附随意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其一,是使一个案件之所以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的规则;其二,是形成法官裁决基础的、可以在其实际判决中发现的法律的规则。”
  在德国,法院明确地了解“决定性理由”与“附带陈述”或者“基本理由”与“法官意见”之间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用来避免召开法官全体会议。因为如果主审法官(们)的裁决与另一庭先前判决形成的先例发生冲突,就需要召开全体会议解决这种冲突。与其动辄召开耗时费力且前途未卜的全体会议,不如对先例进行区别。尽管存在着明显的冲突,通过把它们的语言作为一个整体,同时按照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区别,先前案件得以协调。
  在日本,先例中的法律规则,亦即判例的规范命题由两部分构成:即包含着“重要事实”的结论命题和理由命题。而“只有那些对于从特定的案件事实引出本案结论是必不可少的论证或逻辑结构才作为‘理由命题’构成本案所提示的判例之一部分,而虽然相关却不能直接帮助从案件事实导出结论的论证则被称为‘傍论’(obiter dictum),只有参考价值却不被视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命题。”
  (2)先例的范围与界定方法
  先例的范围是指确定先前判决支配后来案件审理的权威的范围。在这方面,存在着三种可能的情形:第一种可能是法院只受先前案件结果的约束;第二种可能是法院要受先前案件中宣布的法律规则约束;第三种可能是法院还要受在先前案件中提出来的、支持性理由的支配。 这个范围,也是法官引用先前判决的范围。
  先例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与法律传统有很密切的联系。曾经担任过美国比较法学会主席的耶鲁法学院Damaska教授指出,欧洲大陆国家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在判例法的方法和概念化方面很不一样;二者并不是以相同的方式理解先例。在美国,先例是一系列的故事,非常具体。在欧陆,法官则采取非常抽象的方法,试图在先例中找到特定的规则。例如意大利就有一些由法院制定的非常具体的“制定法”。这一点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条文化的司法解释有些相似。在欧陆,制定法已经十分具体,所以判例法方法就相对比较抽象。
  中国未来先例制度范围的界定应当会与欧陆国家非常接近,就是说,法院只受先例中的结果或先例中宣布的规则约束。先例中提出的理由仅具有说服力。不过在中国先例制度发展的初期,先例中的结果和规则都只具有说服力。从说服力到约束力要有一个过程。
  3、规范先例制度的制度安排及其他问题
  中国学者在思考先例制度时经常会碰到的一个问题是,全国有那么多法院,怎么保证以法院判决为基础的先例制度的内部相互协调而不互相冲突?怎么保证法院在适用先例制度时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其实这个问题在所有有先例制度的国家都存在,没有什么灵丹妙药从根本上杜绝这种问题。但是,一些国家有关这个问题的一些规定对于规范先例制度还是非常有效的。
  在德国,有三类法律规定来规范先例制度。第一类是法律上的一个双重要求。首先是1879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要求法院把主导性的理由写进判决书里;其次是由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创制的特别条例,对该法院的各庭规定了一项义务,即:不经法院全体会议的同意不能偏离另一庭在法律问题上所做的决定。这两项规定的合并效果是强迫对在先前案件中宣布的理由以及它们所“主导”的程度进行分析。第二类是法官对当事人由于错误判决所承担的个人责任。这是另一个强迫下级法院判决符合上级法院判决的法律装置。然而其中的规定非常复杂。第三类是在二十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设立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基本法赋予它以宣布与基本法相冲突的决定无效的权力,这里所指的决定不仅包括成文法而且包括执行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普通法院的司法判决。在日本,判例的统一是通过正式制度与习惯两方面来保证的,一方面,与判例相抵触构成上告理由,并且上告审的判断拘束下级审法院的判断;另一方面,最高裁判所确立的判例一般会得到法官的自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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