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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答《‘判例法’质疑》——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笔者以为,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本身一样古老。”制定法由于其抽象性和一般性因而有可能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不可能消除,但是可以减少。根据一定规则组织起来的先例制度或判例法有助于在法律制度内部形成连续性、连贯性和秩序,避免或减少相互冲突的判决,从而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确定性。笔者随后要讨论的先例制度的两个功能将进一步回答与上述民谣有关的那两个问题。
  5、合理地减少案件数量
  许多国家的法院都苦于诉讼案件过多,工作负担太重。我国的情况也一样。司法先例制度是合理减少案件数量的有效方法。因为先例制度中的先例是要发表的,这就使得当事人可以了解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判决理由,从而知道自己的案件是否存在上诉的根据,尽量避免“花钱买罪受”的无谓的诉讼。这正是我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实行“先例判决”制度后带来的积极效果之一。通过先例制度减少案件数量,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二)先例制度的功能
  1、先例制度是一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功能的组成部分
  先例制度的必要性与先例制度的功能直接有关。换言之,中国采用某种形式的先例制度的重要原因存在于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的内在品质中。先例制度在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功能。我国当代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在1979年以后曾经热烈讨论过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问题,之后也一直强调这个问题。但是,以往关注的重点是部门法基础上的法律体系,是以立法为中心的部门法建构。我们以为只要部门法配齐了,法律体系就算健全、完善了。结果出现了一种令许多人困惑的法制现象:一方面立法机关忙于立法并且为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感到满意,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是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其实,一个法律体系的发达不仅在于其各部门法门类齐全,而且在于它是一个由一套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彼此协调的功能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功能要素的完整和互相协调,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先例制度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功能要素。
  先例制度之所以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功能要素,与内在于司法功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直接关系。法国法学家惹尼认为:法官既参与法律的创制,又进一步发展这种已经形成的法律。这是因为,虽然法官应当依照法律审理案件,然而,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没有合适的既定法律,他们就不得不像立法者那样创造法律。我们在此不妨将之修改为法官有适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双重功能,这样显得更容易为自我认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中国法律工作者接受,虽然惹尼更是地道的大陆法系法学家。法官,特别是(最)高级法院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参与着法律的创制,这几乎是个不争的事实。
  但是,怎么样既不束缚法官的手脚而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也是笔者在前面引述民谣后提出的两个问题:怎样既约束法官依法办事、又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司法先例制度就是在法律体系演进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同时具有这双重功能的法律制度。
  2、先例制度限制法官权力
  先例制度的第一个功能、也是它的主要功能,是限制、而不是扩大法官的权力。法官权力从两个方面受到先例制度的限制:首先,由于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制度性要求,法院要受先例所包含的规则和所体现的推理的限制。法官不能随意偏离先例的规则和推理审判案件,法官无故偏离先例审判案件,要受到来自律师、当事人和上级法院的质疑和约束。其次,法院还受在处理当前案件时一种仔细界定地对未来承诺的约束。因为先例制度的特点就是在特定案件中提供的理由也被作为在某种程度上拘束后来案件的一种承诺。一旦推理必须公布,它们就可能被律师引证或使用。当法官意识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义务的时候,那么对这些案件的比较就会使法院在处理每一起案件并形成判决理由时非常谨慎。
  17世纪的德国虽然在政治体制上仍然是专制统治,但是相对独立的法院体系似乎已经发展起来并为社会所需要。为了解决法院独立与法院专权的矛盾,在1654年规定,每个参与判决的法官都必须把他投票的理由、依据和动机写进正式记录里。做出这个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对包裹严密的法院的特殊不信任;其目的是提供一个统一管理(syndicating)法官的手段,如果他们的投票招致有关偏袒或腐败的怀疑,记录在案的理由就成为一种“事后监督”的牵制手段。
  基于类似地防止法官专权的考虑,美国的国父们同样提出以先例限制法官权力。为了在新大陆建立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宪政国家,他们提出由司法机关行使监督、牵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防止其活动违反宪法的司法审查权;然而,他们深知司法官员不是圣人,因此同时提出,通过以严格的规则和先例约束法院来防止司法专断。在美国两百多年的法律史上,司法腐败没有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特别是联邦法官腐败的事例不多,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先例制度在约束法官权力、限制司法专断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应当是其中之一。
  3、先例制度解放法官在改进和发展法律方面的作用
  先例制度是社会赋予法官的一个工具,它把蕴涵在法官队伍中改进和发展法律的宝贵能量发挥出来。法官可以通过先例制度把自己在填补法律漏洞、纠正制定法失误、丰富制定法以及使制定法更为确定方面的经验和决定固定下来,并使之不断发展、完善。
  惹尼认为,法院不可能无忧无虑地倚靠形式规则,而必须委托法官在发现合适的判决时运用他自己的技巧,这是一个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条不许他拒绝的任务。领衔起草这部民法典的法学家波塔利斯在起草法典当初就预见到了这种情况。他指出,人不可能束缚时间的行动,立法者的预见性是有限的,而自然却是无限的并影响所有有关的人们。判例法的作用就是帮助法官创造新法、规避法典、限制或扩展法典。
  在法国,司法机关通过先例的解放实际是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结果。一个旨在限制司法权的原则到头来却被用来扩大它。法国革命的首要遗产是法官不能具有立法权的信念。法官通过书面判决含义模糊的风格来表明他们对这种信念的忠实以及对法官立法的放弃,但这种语焉不详的风格到头来却反倒使他们在事实上更自由。 这里的吊诡之处在于,革命后的政治格局和政治情势要求法官绝对服从立法机关的指挥,不能超越雷池,而社会及法律的发展又要求法官必须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自主地回应社会及法律发展的内在需要,弥补立法机关工作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通过含义模糊的判决书恪守政治边界,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通过这种不致产生政治抗争的模糊判决实际形成了先例制度,从而完成自己的工作、重建自己的营盘。这主要不是政治战场上的阴谋,而更多地是法律演进中的必然。
  (三)先例制度的性质与目的
  1、民法法系国家有关先例制度的性质的各种回答
  先例制度的性质似乎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然而民法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不仅没有一个统一的回答,而且其看法非常不一致。概括起来,有四种观点。其一,先例制度是一种法律渊源,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或者一种“辅助的法律渊源”。其二,先例制度是另一种形式的习惯法,是一种新近创造的习惯法。其三,先例制度是人民根据正义所进行的创造。有些学者不同意把先例制度看成习惯法,而认为它是通过人民自治被默默地创造的。一个法院对相似案件做出相似判决是正义的要求。法院审判案件并把国家力量适用于解决纠纷的的权力本身就给予法院决定是否尊重有关的学说作者观点的权威。其四,把判例法作为一种既定事实来承认,这种承认有助于促进平等的正义并保障正当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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