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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新闻侵权诉讼评述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公众人物”概念,目前常见的体育新闻侵权都是侵犯体育名人的名誉权,由于所涉当事人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援引《宪法》有关规定抗辩其有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因此体育新闻工作者和媒体容易惹上官司,且大抵败诉。
  实际上,体育名人与普通公民确有不同:首先,他们生活在公众的漩涡中,言行举止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公众关注、追逐的话题,离开公众,他们无从获得已有的声名和地位,他们已在公众生活中获得利益,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在他们献身于社会的时候就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其次,公众对其的评述很多时候己不仅仅针对其个人,而是由此引发的一类社会问题、现象等,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话题,应允许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第三,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其具有教强的抵御侵害的能力,他们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接触媒体的机会,他们极易获得媒体的关注,也容易获得渠道传播自己的观点,足以减少他们因受诽谤而遭致的名誉减损;第四,民众对公众人物的批评由于自身地位的局限性不可能保证不出错,如果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就等于取消批评。但是,这只是法理上的观点,并未为法律规范所吸收。
  范志毅案第一次认定了体育明星是“公众人物”,法院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力,以期给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但是,任何事务都有一定的限度,并不能因此就随意对体育名人进行虚假报道和评论,这种报道,即使在享有新闻豁免权的国家,也不在豁免之列。如陆俊诉羊城晚报案中,有人提出陆俊为“公众人物”,应接受舆论监督,但笔者认为,被告向公众披露一条涉嫌受贿20万这样的爆炸性新闻,应对陆俊是否真的受贿尽以最大的注意和核实责任,却采取了放任和轻率的态度而未能履行,这是严重的过错,即使比照“公众人物”的规则来衡量,被告也同样要承担责任。
  三、新闻真实与公正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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