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我国立法对于土地需登记的规定,应主要是出于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考虑。因为,按《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按此规定,登记发证只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这就意味着,在登记发证之前土地使用人已拥有土地使用权。
——《
土地管理法》为什么这样规定?——这应与我国土地管理特殊的情况及历史发展有关。如若不然,在我国,很多依法使用土地的人,居然会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实,他们是有土地使用权的,只是如果不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不管是否登记办证,都无土地使用权中的处分权。
四、转让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是否必要?
转让项目之前,开发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投资的25%或形成建设用地条件)。——该规定立法的本意是要防止炒卖土地。但是,该规定如今是否仍有必要得质疑。
立法为何要防止炒卖土地?答案似乎不言自明,其实不然。防止炒卖土地的前提是土地能够被炒卖。土地为何能够被炒卖?——因为土地能够被低价批出又以高价卖出去!土地为何能够被低价批出?——因为土地一级市场有问题,开发商总能通过各种关系从政府那里批地。这说起来主要原因还在于政府。
但是,自《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出台后,情况则有所不同。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这就为土地出让设置了高压线。有此高压线,炒买土地实已不可能,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在项目转让中因土地而有所获利的话,也只是表明该开发商比其他开发商更能准确地把握市场而已。
另值得强调说明,《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对项目转让在工作量方面的限制,实是在强迫开发商必须对项目开发成功。一旦项目开发失败,只有两种可能:
⑴如果项目开发还没有达到相应的工作量,则开发商必须继续失败下去,否则项目不可转让。——这种行为无论是对开发商而言,还是对以后项目转让的买受方而言,都得不偿失。因此,该行为只能产生负面的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