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经济责任制的优点,是权(力)利义务较为明确、具体,采取契约或协议形式的能够突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平等性的方面,当事人不易滥用权(力)利或怠于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较为容易得到解决。其缺点,则为具体地确定权义的成本较高,较为耗时费力,当事人的经济力、信息力、谈判力等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同等条件下发生不同的权义安排,对实质公正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如果权(力)利义务规定得过细,又可能在长期关系性契约中对当事人形成束缚,或者导致短期行为。
简言之,一般经济责任制对一国法治水平和社会法律意识的要求较高;实行特殊经济责任制,则法律的规定可以较粗,具体权义又较为明确,故而比较适合于立法、执法暨司法以及人们的法治观念相对较差的社会状况。前者恰如只公布交通规则和在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要求各类车辆行人一体遵行;后者再在路口加设警察,以至挥小旗、拉绳子的群众纠察,以提醒对一般规则不敏感者,用直接的警示和处罚来建立并维持某种既定或企望之秩序。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凡以某种具体方式来落实法律规定或以专门法就某事项作具体规定的,一般都可取得较好的效果。
在权衡是否采用特殊经济责任制抑或放任仅以一般司法来实施法的一般规定、制度时,应将"宜''特''则''特''"作为一项原则。同时,实行或不实行特殊责任制,不能成为公有体系中的任何主体滥用权(力)利、消极观望、疏忽懈怠或无视一般责任制存在之藉口。
在一般经济责任制和特殊经济责任制之间,特殊经济责任制的有效实现依赖于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完善和发展。没有制度和法治作为经济责任制的背景和前提条件,特殊的责任制形式就缺乏相应的保证。譬如承包制衰落的原因之一,就是作为发包方的政府疏于依照合同对承包方施以有效监管,而因行政暨法治水平低下又不必承担国有财产管理疏忽的法律责任。 特殊经济责任制与一般经济责任制的确立是一个良性互动过程,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历史经验表明,如果我们不尽可能以各种形式的特殊经济责任制来保证达到繁重的改革、发展任务所要求的最低经营管理水平,听任一般责任制的艰难发展,则公有制和市场经济都将可能半途夭折。特殊经济责任制在实践中之所以绵延不绝,正表明责权利一致的责任制是国有暨公有制经营管理的内在客观要求,印证了在我国较为落后的社会法治环境下实行特殊经济责任制的极端重要意义。
四、经济责任制与国有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是国家所有权在投资经营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只要出资者、股东、资本、股份的"国有"属性不变,鉴于国家作为所有者主体的特殊性,就需要有一定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来实现对各种各级经营管理角色的设置、约束、激励,以保证角色担当者为国家所有者暨全民暨纳税人的利益以最大善意行事。因此,国有主体和国有财产的投资经营无论是否采行股份制,都需实行责任制。在国有主体和国有财产投资经营领域,股份制不过是国资经营的一种方式,它与责任制并非是相悖或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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