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作为公有制内在要求的经济责任制在我国大体上仍处于初级和自发阶段,而其普遍实现,却是国有暨公有制得以全面实现、国有企业与市场接轨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充分必要条件。以经济责任制对于国企改革价值的重新认识或"再发现"为契机,可望令国人充分关注国家所有权的层级性同其具体表现形式的独立性之对立统一,及其组织管理因素与财产因素的一致性,通过经济责任制而使企业暨经营者的行为和国家所有者的具体行为,均放置于市场和法治的双重约束之中。
三、经济责任制的重构
经济责任制在本质上首先是一种法律关系。它将经济利益同公有财产经营管理上的权责相结合,要求严格考核、赏罚分明、监督有力,以及纠纷裁判、处罚和相应的强制措施等。鉴于国有暨公有主体在我国经济和投资经营中的主导地位,经济责任制必然要摆脱当事人自治和私法自治而上升为经济法和司法上的普遍制度,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要求。
经济责任制又是一种利益关系。它通过对构成公有财产体系之各种主体间的利益调整,塑造一种良性的激励机制。即如小平同志所说的:"这种赏罚、升降必须同物质利益联系起来。总之,要通过加强责任制,通过赏罚严明,在各条战线上形成你追我赶,争当先进、奋发向上的风气"。
经济责任制也是一种管理关系,它是公有财产利用之宏观和微观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有制的本质特性,将它所内在要求的科学管理上升到法律规范和制度的层次。只有严格的约束和管理,经济管理主体和经营性公有组织才能实现有效的激励,引导这些组织的行为。
经济责任制包括权义设定、经济核算、责任的确定和制裁等三个方面。权义设定在于确定特定主体的法律权利、义务,设置某种主体角色和职位,以此接受行政、司法机关的评价和国家强制力保障。经济核算通过考核指标、考核程序和评价机制,将公有财产的激励机制具体化,是经济法规范之经济性和技术性的具体体现。责任的确定和制裁,则表明违反义务应当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实施责任追究,表明了法的国家强制性。鉴于国有暨公有财产经营管理所内在的责权利一致的要求,对适当乃至开创性的行为以及有效履行义务的鼓励,具有不亚于对违反义务进行惩戒的重要性。因此,作为法律后果之广义的责任,也应包括奖励或褒奖在内。
根据经济责任制的产生根据及其实现方式,可以将其分为一般经济责任制和特殊经济责任制。
一般经济责任制,是指由法律一般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或关系,对于法律不作规定的细节或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通过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的日常活动加以解决的责任制形式。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权义和职权职责的设置通常都属于一般责任制的性质;国有公司、企业对于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角色处理不采取特定责任制形式的,也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一般要求。
一般经济责任制由普遍性规范加以确认,优点是操作方便,有利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主动性的发挥,不容易发生短期行为。然而既是一般性规定,则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可能会出现权(力)利义务不明晰的情况,此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由裁量度较大,如果当事人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规定的目的和精神、或出于一己之私利而曲解法律的要求,就容易出现滥用权(力)利或疏忽懈怠的弊端。这也是一般经济责任制的缺点,即它所规定的责权利关系极易落空、使之不成其为责任制的原因之所在。
特殊经济责任制,是指由个别契约、章程或专门法规等来规定某一种具体的责任制关系。据此,当事人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力)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均通过一定的合法形式予以明确,加以具体落实。如公有主体同其委任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之间以协议或责任状等形式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由特别法对某一机关或企业等组织的设立和运作予以专门调整如我国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日本的《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