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
中国大陆没有规定侵害侵权制度,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却对此作了谨慎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于他人者,亦应负此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债权,未被划入前段“权利”,而被划入后段“利益”的范畴,且限于严格的主观要件,即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为要件。前段“权利”之所以不包括债权,因“债权不具社会典型公开性”,且“为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的需要。”后段增加“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条款,则在于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于个案,以平衡“债权人保护”及“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此两项冲突。日本法律将“权利”作扩大性解释,包括债权,但规定债权作为侵权客体,应以“故意”为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有干扰契约关系的侵权行为。在Lumley V. Wagner(1852)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3个月内被告同意每周两次在原告剧场演出,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剧场演出。后来第三人Gye愿意出更高的价格请被告到另一家剧场演出,被告乃放弃了与原告签的合同,转而到另一家剧场演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颁布禁止令。法院认为,Gye犯有故意唆使在 Wagner违背与原告达成的合同错误,除对Wagner发布演出禁令外,还判决Gye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保持竞争真正自由,交易真正公平。个人自由作为资产阶段推翻封建专制而取得的重要权利之一,是保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延续的重要基石,个人自由的地位至高无上,其效力高于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即使有目的、有计划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只要是通过对其他人(债务人)的损害而间接完成的,没有直接对债权人的绝对权构成损害,该第三人的自由就是受保护的。因此,垄断者和不正当竞争者总是在个人自由的保护伞下进行各种损人利已勾当而不被法律制裁。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向恶意第三人直接追索,其结果缩小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范围,顺应了当前人际关系紧密、相互依赖性增强条件下人们对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要求。
2、法律对第三人恶意通过侵害债务人进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采取姑息态度,意味着社会利益失衡。严重影响到人们生产和交易积极性。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已失衡的社会利益重新定位,以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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