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中“卖买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都是租赁权物权化的表现,租赁权所表现出的排他性是源于其物权性,而非对债之相对性作出的例外规定。
总之,我国法律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法》第
12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这样就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即合同一方对违约的另一方的请求权,违约一方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就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
二、侵害债权制度之考察
(一)侵害侵权制度的提出
史尚宽认为:“然债权一般并无公示方法,究难与绝对权为同样之保护。第三人如对债权之存在并无认识,仍使其负责,则有不免过酷。是以债权之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其侵害与被侵害之形态如何,而决定其违法性。”[2]郑玉波也认为:“债权之成立并无公示方法,第三人难以查知,若对债权之存在虽无认识,亦使其负责,未免过苛。加以于自由竞争之范围内,以合法手段侵害债权时,亦无违法性。故侵害债权是否即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各种具体情形,详加斟酌始可,不能一概论断也。”[3]根据两位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两点认识:第一,债权不具社会公示性,第三人通常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客观上是否会损害债权人,故债权通常不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第二,若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与其串通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时,结合具体情况,考虑个案公正,应认定侵权成立。此时,债权人可依据侵权法绕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即是侵害债权制度。
侵害债权制度理论的提出引起了巨大争议。否定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破坏了债法的相对性原则,动摇了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基本标准,影响到人们基本的行为自由,使人们缺少行动自由的安全感,且原有制度足以应付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没有必要打破民法基本理论。肯定者则认为,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公平、正义的标准也有所更新,因而用原有的法律规范解决上述问题,已不适应更新后的公平标准。法律必须创新以寻求对上述问题更直接的解决方法。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新的社会现象中每天都增加新的形态,既使完全地、合乎逻辑地解释了民法的规定,其适用的结果有很多仍是背离了我们的伦理观念。”“我们已经不能满足于站在同一个合乎逻辑的立场上来评价从前的法律学所构成的法律逻辑系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