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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法律文化与商法——中欧历史对比及其原因与启示

  3、从发展趋势看,中世纪商人法呈现出一种从地方性到地域性,再到国际性习惯法的发展轨迹。贸易无国界,而“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商法之所以能够从地方性法律逐渐发展为世界性法律,根源于商人阶层的利益,正是由于商人在交易中形成了共同利益保护要求和盈利性自我调节机制,所以各地商法差异只是细节上的,其主要原则和最重要规则别无二致。
  四、中欧历史对比对当前中国商法学研究的启示
  1、中国古代无商法,商法是舶来品,在当前需吸收借鉴西方先进的商法理念和制度。如公司、保险、银行、海商等制度结合国情引进、吸收、消化。同时传统文化并非一无是处,其精华部分需在新形势下发扬光大,如经商要诚实信用,讲求商业道德,注重任人唯贤,收集利用信息,灵活机动,审时度势。
  2、商事规则难为民法所包容,商法具有独立性。西方传统民商分立体制形成并非出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而是由于历史传统的既成事实。法国、德国至今民商分立。在我国,商人任何时候都没有真正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层,更没有形成不可动摇的商事规则。所以国民政府实行民商合一是极其自然的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法二元结构”应得到承认和尊重。
  3、商法是“活法”。“活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①法扎根于社会之中,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埃利希认为:“无论现在或在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②真正和主要的法律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成文法并不是法律的主体和根本。③法律并不一定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没有国家的地方也存在法律。④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体系,它还由原则、政策等多种要素构成。从前文历史分析可以看出,商法具有活法特点,对商法条文要结合商业交往去理解和观察。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相比,商法更能体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拉德布鲁赫认为:“没有任何领域比商法更能使人清楚地观察到经济事实是如何转化为法律关系的。”[4](P75)所以当前我国商事立法应立足国情,深入商事实践,研究本国商人所思、所虑、所为、所需,尊重商业团体对规则制定发言权,反对自以为是,闭门造车。如此方能制定出好的商法。
  
【注释】  【作者简介】 员小波(1979-),男,河南省灵宝市人,西北政法学院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岳金禄(1980-),男,湖南省邵东县人,西北政法学院2004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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