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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法律文化与商法——中欧历史对比及其原因与启示

  (二)中国为何不能发展起现代意义的商业和商法?
  1、历史上,中国是商度集权的一元权力格局,封建专制异常强大。中国商人除了作朝廷得心应手的经济工具和勒索对象外,不可能像欧洲商人一样与国王讨价还价,不可能有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它无意识也无力量摆脱被奴役地位,更不能将自己锻炼成强有力的民族资产阶级。明清统治者对商业放松带有明显实用主义目的,即解决财政周转,其根本政策依然是“重农抑商”。
  2、官商结合在中国历史上有悠久传统和深厚政治基础。《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阳翟大贾吕不韦在赵国经商时,结识了在赵国为人质的秦国公子异人,于是谓其文曰:“耕田之利几倍?”曰:“十倍”。“珠玉之赢几倍?”曰:“百倍”。“立君定国之赢几倍?”曰:“无数”。不韦曰:“合力用疾作,不得暖衣饱,今定国立君,泽可遗后世,愿往事之。”官商结合获利方主要方式是依附权力侵吞钱财,并附以钱财攫取权力。这与欧洲商人与教会国王保持相对独立形成显明对比,这种获利方式不是靠贸易利差,而是一方依靠权力的掠夺,故不需要规则,不需要理由,不需要讨论是否公平正义,只需要钱权交易形成的协力配合,商业交易规则在此显得微不足道。
  3、中国古代是一个人身法文化和农业文化为基础的社会。中国农业文化是一种不同于世界其它各类文化的历史文化现象,它满足于单一、封闭、自圆其说的解释体系,而人身法文化是建立在农业文化基础之上的,历来奉行“土农工商”之道,读书作官是人生头等大事,当清廷洞开卖官鬻爵之门后,商人就趋之若骛地开始经营官场,由“鄙薄”为官的“重商”之道,又回到官商兼配的入仕之道。通过晋商自身价值观念可清楚看到他们短视自私的封建小农意识。这都注定了他们不可能如欧洲商人一样成为推动历史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
  三、中世纪商人法的特点
  1、从演变过程看,中世纪商人法经历了一个由习惯、惯例到习惯法发展的轨迹。中世纪商人阶层在商品交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适用于团体内个别成员间较为固定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在持续不断实践中得到商人普遍认同,对商人社会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此时习惯的约束力是一种道德和组织约束力,不具备法律强制约束力。后来商事法院在具体适用这些商人公认的“习惯”处理、解决商事纠纷、争议时,形成了一系列商事判例,这些“判例”通过城市国家汇编和广泛传播并系统化发展成为“惯例”,在诉讼中无须再对“惯例”进行举证,从而“惯例”具有普遍约束力。这种习惯法已具备了法律一切外在特征(普遍性、强制性、规范性),但由于它的认可机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所以中世纪习惯法被认为是连接古老商事交易可惯和近现代主权国家商事立法的一座桥梁。
  2、从法律地位角度考察,中世纪商人法在吸收罗马法和教会法合理因素的同时,又具有很强的自治性和独立性。罗马法是调整古代私有制商品生产关系最完善的法律,中世纪商人法正是在扬弃罗马法制度成果基础上才得以发展和完善的,它的概念、原理、价值、方法与罗马法存在深刻的内在联系。天主教会对商事活动宽容政策是商人阶层突起和商贸活动兴旺的意识形态前提。商人法在发展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贯彻了教会法对社会经济活动提出的道德伦理要求。从而吸收了宗教教义合理养份,使商法在近代发展中蕴含了深厚的伦理价值内核。同时中世纪商人为了维护交易活动的快捷有序,创造了自己的法律,自己安排发生在团体间因为商品交易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商人法院“参与仲裁制”及时、自主处理商事纠纷和争议。由于商事活动日益发展完善而具备了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公权力当时尚不具备涉及这一复杂领域并将其纳入国内法的能力,就更为商法独立发展留出了广阔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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