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活动、法律文化与商法——中欧历史对比及其原因与启示
员小波 岳金禄
【摘要】商业活动、历史条件的差异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文化的不同对中欧商法的产生、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由此导致其特点也大相径庭;通过对10世纪后中国和欧洲商业活动的历史对比及其差异的考察,可以从中提炼一些对当前中国商法学研究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商业活动;法律文化;历史传统;商法
【全文】
一、10世纪后中国和欧洲商业活动的历史对比
(一)欧洲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商业发展曾一度中断,并呈现衰落之势。“以货易货”的简单商品交换形式成为长期支配“蛮族国家”内部经济活动和彼此经济交往的主要手段。所谓“蛮族”指哥特人、高卢人、匈奴人等当时尚处于茹毛饮血阶段的部族。历史学家普遍认为西罗马帝国灭亡是欧洲文明的倒退。正如帝国灭亡后基督教一次会议上有神文叹息:“雄伟的建筑物被捣毁,珍贵的典籍被付之一炬,繁荣的城市被废弃,纤弱高贵的妇人成为野兽手中的玩物”。经历了数百年沉寂之后,一个重大的历史事件——“十字军车征”,极大的促进了商业的发展,壮大和巩固了商人阶层的地位,商人自身的法律便较为堂而皇之地登上了历史舞台,成为与其他法律体系相独立的体系。“十字军车征”所代表的乃是军事胜利无关的经济机会,这种以东方贸易为代表的机会需法律和制度体制保障,容许共同集资投入大规模海上和陆上事业,保护商人筹集到的资本。“十字军车征”具有三大成果:①意大利各城邦大商人开始斗争以争取掌握政府权力或受政府保护,以便从事贸易;②权力用于认可诸如热那亚“海会”之类的经商方法,以求能够利用增加了的东方贸易所提供的金融机会;③罗马法有关契约和所有权的各项原则得到再现,为扩大贸易关系提供了一个法律保护构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认为:“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得以形成。……与商事关系相联的各种权利义务还逐渐被自觉地看作是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组成部分。许多不同的商事法律制度,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和联营,在那时得以创立,它们同那时重新加以塑造的许多古老法律制度一道,被认为构成了一种独特、连贯的体系。商法在西方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1](P4)11—15世纪间,贸易中心几度迁移,首先拜占庭帝国作为原西罗马帝国贸易活动在地中海地区自然延伸,优势的地理位置使君士坦丁堡当然成为东西贸易的中心。后来意大利诸城市渐次成为地中海沿岸交通枢纽,在西北欧,条顿骑士团和汉萨同盟先后成为波罗地海、北海一带海上和陆上贸易总代理人。尼德兰革命后,荷兰凭借先进的造船业,一度被誉为“海上马车夫”,贸易中心移向西欧。1453年,突厥人攻陆君士坦丁堡,东罗马帝国灭亡,新兴的奥斯曼帝国凭借强大武力阻断了东西方贸易通道,欧洲人被迫另僻新路,地理大发现由此而来。向东者发现印度,向西者发现美洲,后来麦哲伦船队完成环球航行,这样欧洲国家有条件进行全球贸易,经济实力的强大使商人阶层能与国王分庭抗礼,资产阶级革命先后在欧洲各国爆发,掌权的资产阶级为商业发展创造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工业革命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大大促进了全球贸易的繁荣。所以某些持欧洲文明中心论者以为:“欧洲是世界文明的中心,欧洲文明的发展带动了世界文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