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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

  
  2.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法律现状
  
  鉴于国家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故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形式继续存在。但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确立,农村的集体生产方式变成了个体(农户)的单独生产方式,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有形式(人民公社)不复存在,而能够成为农村土地所有人的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尚未产生。由于法律上的任何权利必须由能够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个人或者组织体承受,所以,虽然农村集体财产(主要是集体土地)可以继续保持其经济学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但因其权利主体(集体经济组织)的缺位,却无法达成向所谓“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转换,亦即在“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之间,不存在相互转换和表达的法律技术。为此,集体财产的权利性质,在将来有可能通过将之塑造为一种特殊的“共有权”的方法来加以解决。
  
  但无论如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能通过他物权(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设定而进入民事流转。尽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带有强烈的身份特点(承包人主要是本村村民),但承包合同以及因承包土地的转包、出租、抵押、投资、继承等等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均被确认为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公有制经济地位,毫不影响农村土地及其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民事流转的标的物,与其他民法上的财产居于平等的相互地位。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商品交换关系),依据商品经济的特性,即成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成为一种“私”的利益,与自然人和其他法人财产具有同等的民法地位。由此,在物权法上,除对于国家和集体专属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有物、公用物的所有权等做出特别规定之外,有关物权变动、物权公示与公信规则、物权请求权、物权保护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取得时效、占有保护、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等种种具体规则,均同等适用于自然人和各种法人享有的物权;在合同法上,无论自然人、法人(公法人与私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之间或其相互之间发生的任何交易关系,均平等地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在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上,公司投资人的身份、票据权利及其他商事权利享有者的身份,完全不影响其有关规则的同等适用。概言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贯穿于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在内的一切有关财产权利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也贯穿于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等等民事诉讼程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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