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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

  
  质言之,在私法关系上,只存在双方主体的个别利益即“私”的利益,以各种方式进入私法领域的国家财产,不能再被视为公共利益的载体,而民事关系中,无论公法人或者私法人、无论国有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人,均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如不这样,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规则即被破坏,商品交换将根本无法进行:商品交换必须建立于双方财产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如果交易双方因为身份不同,其财产所有权因姓“公”姓“私”而地位不同,从而使双方的财产及其利益在交易中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则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平等协商就无法进行。没有财产的平等,就没有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更没有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中国和谐的商品经济社会就无法形成。很显然,如果将国有企业的财产视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载体,从而赋予国有企业以优越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权地位,表面上看起来是保护了国有企业的利益,实质上是将国有企业放逐于市场领地之外,此举无异于置国有企业于死地。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优势地位,要靠公有制经济自身的良性发展来维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经济必须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之间的市场竞争,而不可能置身于市场竞争之外。在市场交易中,赋予国有企业任何优越地位的做法,只能从根本上摧毁其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能力。只有实行民事主体财产平等,才有可能真正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才能真正形成公有制经济与其他所有制经济之间的平等竞争,才能从根本上壮大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无论表现为国有企业的独立财产或者国家持有的股权,其主体不再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或者国家机关,而是私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或者公法人。由此,这些由法人享有的财产利益为“私”的利益而非“公”的利益。在这里,将民法上的“私权”、“私的利益”狭隘地理解或者别有用心地解释为“个人的权利、利益”,以及将民法上的“私权主体”狭隘地理解或者别有用心地解释为“私人”,是造成一些不理解法律的人们之诸多重大误解的根本原因,也是被一些应当懂得法律但故意歪曲解释法律的人们用以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的基本工具。
  
  
  (三)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
  
  作为一种低级的公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历来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上,其存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农村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二是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前述两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到现在,其存在方式及现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或者根本性的变化。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逐步消亡
  
  就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言,在我国经济较发达地区,大部分集体企业已经随着企业改制而归于消灭(或者成为私营企业,或者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集体企业,无论其最初的投资人是谁,伴随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其财产归属问题已经解决,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企业法人享有。而由于城镇集体企业的投资人情况极为复杂,其股东究竟如何确定,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实际上,现存的任何一个集体企业,其现有成员均非该企业最初的投资人,所以,现存的所谓“城镇集体企业”,早已丧失其“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任何特征。为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所代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终将逐步消亡,无疾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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