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法上的国家财产与私法上的国家财产
依据法律的不同性质、目的和功能以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特征,法律被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关系需置于国家权力的约束之下,而私法关系则实行主体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权利亦被划分为公权与私权:公权涉及公共利益,私权涉及个人利益。言及财产,依据同样的道理,也可将国家财产区分为“公法上的国家财产”与“私法上的国家财产”:
凡属存在于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被视为公共利益的载体,如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有物(如军事设施、政府机关的建筑物等)与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以及国库的财产等。这些财产为“公法上的国家财产”,受公法的特别保护。在公法领域,依据
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国家财产被作为社会整体利益而为包括
宪法、行政法、
刑法、经济法在内的公法所重点保护,亦为民法运用私法的原则和手段予以保护。而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正是在公法亦即国家权力直接约束的范围内,得以确定和巩固。
凡属存在于私法领域的国家财产,则被视为个别利益的载体,如国家通过设立国有企业而交由该种企业经营的财产以及国家由此而对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的投资人权益(股权);又如国家通过投资而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此享有的股权;再如国家通过拨款交由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使用的财产。这些财产一旦进入民事流转领域,即成为“私法上的国家财产”,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受私法的调整。在这一领域,财产关系具有商品交换的性质,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马克思语),因此,在这里,国家财产或者依据民法的法人制度在法律形式上转换为国有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或者机关、事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或者依据
公司法的规则表现为国家所享有的投资人权益,等等。但无论国家以“国库”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或者以政府以及政府机关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在这些民事关系中,国库或者政府机关均不能具有或者表现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不得在其参加的法律关系中行使其依据公法而获得的公权力,而只能依照商品交换的规则,以民事主体(即“公法人”)的身份参加活动并遵循民法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国有企业的民法地位,则为纯粹的“私法人”(即依据民法的规则而设立的法人),其财产与自然人以及其他法人组织的财产具有完全平等的民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