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条件下,国家重点发展和保护公有制经济是毫无疑问的,这不仅表现在国家对于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禁止私人享有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所有权),而且表现为在国民经济的总体结构中,公有制经济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在经济地位上,公有制经济的地位高于其他所有制经济。但是,所有制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是一个用来描述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整体性的抽象概念。因此,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不能等质于一种抽象的所有制。
而“财产”则是一个含义广泛、内涵多变的概念,有时指一种抽象的、整体性的物质利益(如一般意义上的“国有资产”、“集体财产”),有时则指一项具体的物质资料(某人享有所有权的一间房屋);有时单纯指“物”,有时则指包括物、无形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在内的一切经济利益;有时指积极财产(狭义上的财产,包括物及财产权利),有时则指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的总和(广义上的财产),等等。与此同时,当“财产”被用来表达其被所有制所赋予的某种特定“身份”时,“财产”一词有时被赋予某种超出法律权利范围之外的更为宽泛的含义。例如,当言及“国有资产流失”时,国有企业的财产被称为“国家财产”、“全民所有的财产”,但这里的“国家财产”非为由国家享有法律上直接支配权的财产,而是基于“国有企业属于国家,故国有企业的财产当然属于国家”这样一种社会一般观念但绝非法律观念所作的一种描述。而正确的法律表达应当是: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享有,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投资人,享有投资人权益(即股权)。在这里,国家对于国有企业享有的“股权”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财产”,而国有企业的财产是法人财产,非为“国家财产”。但经过技术处理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关系与宽泛意义上的“财产”之间的差别,以及独立财产对于法人独立人格所发生的基本作用,难以为一般人所直观理解,所以,“财产”一词在非法律领域的运用,通常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特点。
诚然,公有制经济以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在经济地位上,公有财产的地位高于私人财产。但是,在法律的领域,更为确切地说,在不同法律所调整和反映的不同领域,不同“身份”的财产是否具有平等地位,却是由该种法律的特定属性亦即由该种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
具体而言,在公法领域,由于其调整的财产关系中,一方主体以公权力代表的身份出现并由此而具有对他方主体意志的控制、支配权力(如税收关系、财政管理关系、财产征用及征收关系等),双方主体之间存在命令与服从的相互地位,故双方主体的地位(当然也包括财产的地位)不平等。由此,在财产分配的公共领域,国家有权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高或者降低征税标准;在财产利用的公共领域,国家有权基于公共利益而限制甚至强行“夺取”或者消灭集体或者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如通过征地命令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行变为国家所有;通过拆迁命令强行消灭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但在私法(民法)领域,任何财产(无论国家的或者集体的财产),只要进入民事领域,即与其他任何民事主体的财产居于平等地位。这一特点,是由民事生活的特性、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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