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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下)

  上述两种持有体制存在明显区别,特别是间接持有系统中投资人、中间人、发行人和登记人之间的关系更是各国市场急需明确的法律问题。然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在沿用“直接持有时代”的法律规定或只在原有基础上梢作改动。法律法规无法反映持有体制的现状已成为部分国家面临的一大难题,同时,这一问题也给市场参与人(包括投资者、中间人和登记人等)带来较大风险。
  [15]例如:在美国法规定投资者对于间接持有的证券享有“证券权益”,而意大利法律规定认为证券存托是普通存托,投资者仍然享有单独的财产权,比利时认为投资者对于象征证券集合享有共有权。如果一个意大利人通过在比利时的中介机构购买了在美国发行的证券,那么这时候这个投资者对于其所有的证券享有什么性质的权益呢?这时应适用美国法、比利时法还是意大利法呢?如果比利时中介完成交易市通过其他中介,那么涉及的国家和法律可能更多,在适用法律方面也会更为复杂。
  [16]《报告》全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间接(多级)持有系统”,介绍了间接持有系统的结构、重要性和过户机制;第二部分为“间接持有系统中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其中对间接持有系统的一些基本法律概念作了描述;第三部分题为“法律冲突”,主要通过一组假设的案例阐述了间接持有系统中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及其应用。在三大部分主体内容之前,另有一个说明性的导言,其中包括主要的专业术语。
  [17] 《报告》认为,当今世界上的绝大多数证券市场都采用了间接持有系统。该系统符合全球化市场的需要:它降低了处理和交收的成本,降低了在直接持有系统内存在的遗失、失窃、伪造的风险,同时仅通过改变中间人簿记记录来过户证券权益使证券权益不管是在境内还是跨境都可以得到快速、有效的分配。交收周期的缩短以及权益可快速过户使间接持有系统和直接持有系统相比有更高的效率。交易的速度越来越快。轧差的实行使市场参与人可以控制透支,加上间接持有系统内交易通常在银货对付的基础上进行,这都进一步增加了间接持有系统的效率。
  [18] Se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ertain Rights in respect of Securities held with an Intermediary,at 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text&cid=72, Dec 10, 2004.
  [19] 此外,《公约》第1条还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个人将不被视为中间人,如果仅仅是因为:a.它充当证券发行人的证券登记人或转让代理人;b.它以它作为其管理人或代理人的人的身份或以纯粹的管理人身份,在它自己的账薄中记录通过中间人维持的账户贷出证券的详情”。 
  [20]此外,《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下列问题:a.因通过一证券账户贷出证券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纯粹是协议性的或对人的;b.当事人对经由中间人持有的证券的处分享有的协议性的或对人的权利和义务;c.证券发行人或其登记员、转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涉及证券持有人还是任何其他人。
  [21]在确定一账户协议是否明确地表明有关中间人通过某营业所订立账户协议时,下列各项均不得考虑:a.通知或其他文件应在该营业所送达给有关中间人的规定;b.针对有关中间人的诉讼应在某一国家或多法域国家的某一领土单元提起的规定;c.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应由有关中间人通过该营业所提供的规定;d.任何服务应由有关中间人通过该营业所提供的规定;e.任何工作或职责应由有关中间人在该营业所从事或履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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