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然,没有任何一种治理结构可放诸于所有证券市场或管制机制皆可适用,更遑论在各个不同的证券市场中也有着不同的法令规范。不过,若欲达到有效的管理,则至少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以使管理措施的落实与否可成为被监督的对象:管理措施必须明白简洁、前后一致、容易理解而且充分透明,管理所欲达到的目标、欲达成该目标主要应负责的人、以及达成的情况都必须向股东、使用人与主管机关公开。经营管理阶层应有必要的技巧与诱因以达成其目标,并应对其表现负完全的责任。在经营管理阶层与董事会间的报告层级(Reporting Lines)应该清楚明确而且直接。董事会成员应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以便在考虑相关的利益时,能反映并考虑所有的因素。
另外,对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的治理结构应以达成使用人与股东共同的利益,并同时确保能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此外,治理结构也应尽可能寻求降低股东、使用人及其它利益团体间既有的冲突。而达成此种目的的方法,则可能有下列数种方式:将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定位为共同利益团体,并由所有的使用人拥有,但是在董事会中则以公益董事以反映公共利益的需求。将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定义为营利事业,由于使用人就是股东,因此可以避免使用人与股东间严重的利益冲突。利用法规对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加强监督,以保护公共利益。将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由公共团体,例如中央银行等掌制。不过,不论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的组织型态为何,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都应该对使用其服务的各种不同利益团体的需求明确说明,并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满足其需求。
(8)透明度(Transparency)
托管机构与集中交易相对人应提供参加人充分的信息,以使参加人可以适当地分析、评估选用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的风险与成本差异为何。
一般而言,参加人如得以有效利用相关信息,明了其所面临的风险为何,将使其易于采取风险管理的措施,而金融市场也将因此而变得更有效率;因此,无论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均应将参加人于现行交割结算制度架构下所具有的权利及义务充分告知,甚至应该提供法律、命令、相关作业规则、以及其治理程序(Governance Procedures)等一切有助于参加人明了其风险的信息,以及可供采行的应变措施。
为此,CPSS与IOSCO也特别建议各国参照其等于1997年所完成的《证券结算制度的公开披露架构》(CPSS and IOSCO, Disclosure Framework for Securities Settlement Systems)的各点建议。不仅如此,托管机构或集中交易相对人并应该将前述的重要信息置于参加人得随意取得的状态的下(例如置于网站供公众利用),以供参加人或使用者不时的需。
(9)管制与监督(Regulation and Oversight)
为强化规范监督的效果,CPSS/IOSCO也建议应明确划分证券管理机关与中央银行就证券结算系统规范监督的职责及目标(Responsibilities and Objectives),此外此等机关的角色与主要政策也应公开,并应具有执行其责任,包括评估与推动并执行CPSS/IOSCO这些建议的能力与资源。此外,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与中央银行也应相互合作,以达成对证券结算系统规范与监督的目的。
一般而言,证券主管机关与中央银行必须分担促进证券交割制度安全与提高效率的共同目标,而管理机构管制与监督的责任如何分配,则须视各个国家不同的法令架构而有不同。
虽然确保证券结算系统遵守CPSS/IOSCO这些建议的主要的责任存在于证券结算系统的设计者、所有者与经营者,但是为确保证券结算系统设计者、所有者与经营者履行其责任,也须法规与监督管制。如果中央银行自行操作证券结算系统,则央行也应确保其所操作的系统符合此等建议。
为使证券结算制度的设计者、所有者与经营者才能够在可预期的状态下运作,并且不致做出与政策相反的行为,证券主管机关与中央银行均应公开揭露其目标、责任、角色与主要政策。另外,证券管理机关与中央银行也应有能力以有效的执行其管制与监督的责任,不过管制与监督活动也应有坚强的基础,至于是采立法(Statute-Based)或不采立法(Non-Statute-Based),即端视各国的法律与机构体制而定。
除此的外,证券管理机关与中央银行也应有适当地资源,以执行其管制与监督的功能,例如搜集证券结算系统的信息、评估系统的设计与运作能力、并采取适当措施以推动证券结算系统能遵守CPSS/IOSCOD的这些建议。
为了达到管制与监督的目的,证券主管机关与中央银行彼此的合作或是与其它相关主管机关的合作乃是达成其政策目标的重要基础。而此种合作不仅在单一的证券市场内有其必要,在涉及不同管辖区域(Jurisdictions)的跨国交易中,各国相关主管机关的合作也应相互合作并达成适当地协议,以使其个别的关切问题与责任能够满足,并避免使得证券结算体系必须满足重复的要求。
(10)跨国证券结算风险
因为跨国证券结算可通过不同的途经进行,因此不可避免会面临一些风险。总而言之,跨国证券结算的风险包括:托管风险(Custody Risk);法律风险(Legal Risk);于当地托管机构外交割之风险(Settlements Outside the Local CSD);跨系统交割风险(Cross-System Settlements)[35]。
①托管风险(Custody Risk)。就托管风险而言,只要市场参加人间接的持有有价证券时,都可能会面临托管风险的问题。事实上在国内证券结算时,托管风险已不可避免,但是在跨国证券结算时,由于不可避免的要利用到其它国家的托管机构,因此托管的风险也更为严重。事实上,在上述的五种跨国证券结算途经中,只有一种,也就是成为其它国家证券结算系统直接会员的方式,不会有托管风险,其它四种途经,都不可避免会有托管风险,只是风险高低的问题而已。事实上,若是因为间接持有有价证券而必须指定的复代理或次托管机构越多,托管风险也就相对增加。
②法律风险(Legal Risk)。至于在跨国证券结算中最大的法律问题,就是准据法与国际私法的问题。由于跨国证券结算不可避免的会涉及不同的管辖区域,再加上各国法律规范与证券结算法规的不同,也导致对法律风险评估的困难。而更严重的法律风险,就在于一旦证券结算系统经营者选择其准据法后,其它交易相对人之所属国家法院是否愿意承认该国法院判决效力的问题。
③于当地托管机构外交割之风险(Settlements Outside the Local CSD)。此种风险则可能发生在许多参加人共同利用一个托管机构时,也可能经由该托管人直接对交易进行证券结算,而不一定要由当地之托管机构进行交割,此种情形在国际证券托管机构,或是建立托管机构联机的情况下,特别明显,因为此时证券结算可以不经由当地的证券结算系统而直接进行交割,故也会因此产生风险。另外,在跨国家跨系统进行证券结算时,也可能会因为各个系统的营业时间不同或位于不同的时区而有影响,此外,交易相对人必须事前掌握部位,或拆借有价证券或资金以确保能及时完成交割作业,也不可避免的会增加交易相对人的流动性需要,也可能因此增加其风险。
④跨系统交割风险(Cross-System Settlements)。由于结算机构的连结也可能造成各结算系统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一个系统的证券结算出现问题,也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相互连结的其它证券结算系统。因此,虽然跨国证券结算也与内国证券结算相同,面临着不少的风险问题,但是跨国证券结算所可能面临的风险,特别是法律风险与托管风险,则仍与内国证券结算制度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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