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通过集中托管机构的连结(links between CSDs)方式。由于各国集中托管机构所建立的连结方式有不同的型态,有些是互惠的,也就是双方都可以在他方系统中完成交割;也有些连结的合作仅容许单方面的交割作业;也有相互成为他方的参加人等情形,因此通过这些托管机构所建立的连结,也可以成为各国托管机构进行跨国证券结算的重要途经。[5]
二、国际证券结算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在有价证券结算与金融体系整合日益密切的情况下,证券结算所发生的任何问题,也将会连带影响国内外金融体系与资本市场的安定,甚至整体金融支付系统的运作。因此若无有效的防护措施以因应证券结算系统的各种风险,也可能会导致证券市场,甚至整个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增加。为此,国际证券管理机构与一方面要求各国证券管理机构修改法规建立制度,以降低各种证券结算的风险,另一方面则强化证券结算系统的健全与运作,并为有价证券跨国交易与跨国证券结算奠定基础。
(一)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的努力
国际证监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是国际间各证券暨期货管理机构所组成的国际合作组织,是证券监管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组织。原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正式成立于198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74年的证监会美洲协会,目前总部设在西班牙的马德里。截止2003年11月30日,共有188个成员机构,其中包括105个正式会员(Ordinary Members),10个联系会员(Associate Members)和63个附属会员(Affiliate Members)。[6]该组织的宗旨是:通过交流信息,促进全球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各成员组织协同制定共同的准则,建立国际证券业的有效监管机制,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公正有效;并共同遏止跨国不法交易,促进交易安全。
近年来,IOSCO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证券结算的蓝本、标准、准则与建议,不遗余力推动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国际证券结算监管方面的合作与协调。
1、《新兴市场结算制度蓝本》(Clearing and Settlement in Emerging Markets-A Blueprint, Report of the Development Committee,October 1992)
为协助新兴资本市场建立安全且有效率的证券结算制度,IOSCO新兴市场委员会于1992年10月发布了《新兴市场结算制度蓝本》,其内容包括:[7]
(1)明确定义证券结算制度的目的为增进效率、降低成本及风险。
(2)对结算机构组织方式基本问题,如所有权、参与方式、证券的适格性、法律协议、管理架构、结算作业、证券存托作业、后勤配合、信息的流通、风险的监督及控制等,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对各国可能遭遇的困难提出解决的建议。
(3)提出新兴市场的结算机构的理想运作方式,以及渐进转型方式,以协助新兴市场建立安全且有效率的证券结算制度。
(4)在证券结算风险控制措施方面,提出了具体方法,包括:
①设定参加证券结算组织的标准;
②监督参加人在证券结算组织内的活动;
③对参加人进行风险分析评估;设计风险管理机制;
④将风险移转而分摊给所有参加人;
⑤以参加人的交易量为基础,设立或有负债基金,吸收少量流动性风险及信用风险;
⑥收取参加人保证基金,以现金、证券、信用状或商业本票组成,以调和大量的流动性风险及信用风险;
⑦成立连保(credit rings)及共同分担托管证券损失组织(debit rings);
⑧保险、借券、强制卖回;交易的取消;
⑨将参加人应收证券作为其应付款的担保;
⑩参加人提供安全机构的信用保证并在保证范围内活动。
2、《强化新兴市场结算的法律架构》(Towards a Legal Framework for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in Emerging Markets, Report of the Emerging Markets Committee,November 1997)
IOSCO对证券结算法律风险的重视由来已久,1997年11月,IOSCO所属的新兴市场委员会(Emerging Market Commission,EMC)就特别针对新兴市场的结算与集中托管等问题,发布了《强化新兴市场结算的法律架构》的报告,[8]对属于新兴市场国家的法律架构,因应新时代证券交易形式所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规范不足或与实际运作的不一致所造成的“法律风险”(legal risk),[9]提出建议。
根据该报告,法律风险是证券结算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诸多风险中最重要的一项。这是因为结算及交割过程中若发生损失应由当事人何者承担,与其负担的风险为何,都有赖法律对各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加以明确规范。因此法律规范若不明确,即可能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也可能形成另一风险来源。因此该报告指出,若要消除这项法律风险,唯有让市场参加人能够在十分确定的条件下,事先判定其依照法律所得享的权利及所应负的义务,以及未来必须面对那些风险。因此该报告也特别对不确定性法律风险,例如破产法的规定、有价证券的抵押或设质(pledge/collateralising)的问题,以及证券移转及替换的确定等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其目的乃在确定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归属确定后,就不会受到其它不确定法律规定的影响。[10]
不过若要降低或减少法律风险,该报告指出,法律架构的设计必须要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结算业务的效率及效能(efficiency and effectiveness),而为达成此目标,则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没有追及力的所有权。就已经以无实体化或是非移动化形式由托管机构托管的有价证券的权益而言,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并降低结算的法律风险,该报告特别建议投资者通过中介机构持有的证券权利应以立法形式明确定义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解释为,对于权利持有人通过与的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中介机构持有的“集合证券”(the pool of securities)按比例所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体现方式仅为权利持有人在中介机构开立的账户。这种权利对特定证券不具有追及性,但也不仅是一种合同权利[11]。这是因为在无实体化与非移动化的制度下,有价证券乃系由中介机构所间接持有(indirect holding),因此投资人并无法继续持有代表所有权的具体证明文件,其原有的财产权也无法成为“集合证券”中的确定财产(traceable property)。
(2)免受该中介机构普通债权人的索赔。该报告建议,各国法律应明确规定,托管机构所持有的“集合证券”必须不得被托管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所追及,也不能成为托管人债权人主张行使的标的。此种目的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将上述权利定义为一种特殊型态的所有权或共有的所有权,以便中介机构破产时能够取回;二是修改现有的破产法规,以确保破产法将不会适用到已经完成证券结算的有价证券。[12]
(3)法律适用问题。该报告也建议,修改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使得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证券的转让和质押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应尽量适用账户开设地或中介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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