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刑法》保护。
商业秘密的
刑法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1997年修订的《
刑法》第
219条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该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漏、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漏、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从行为人那里获取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商业秘密并使用或披漏。⑽应当说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在世界范围内可能是最宽泛的,也是最严厉的。⑾当然,这也是迫于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式的需要以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和顺应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趋势,但同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商业秘密的
刑法保护是也只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一部分并且只能起着补充强制作用,而不是替代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救济。同时还要注意对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比如: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并使用或披露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的商业秘密、从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或公开使用的产品信息或其他公开场合获得的他人商业秘密以及善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不知且不应知(即无重大过失)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等都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不能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6、 程序法保护。
商业秘密的程序法保护目前主要规定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
120条中。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临时禁令的救济措施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说不符合我国多WTO所作的义务承诺以及TRIPS协议对成员国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我们不妨大胆的参照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临时禁令的规定,对商业秘密临时禁令的法律适用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五、小结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完善我国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已被提上议事日程,更有学者建议通过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笔者认为通过制定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值得商榷,目前世界上也仅有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79年批准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供各州自愿采用,并未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台湾地区即使在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即1996年1月17日颁布施行的《营业秘密法》)之后,也并未排除《公平交易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⑿法律应当形成体系,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应当建立一个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紧密结合《
合同法》、《
公司法》、《
劳动法》、《
专利法》、《
刑法》、《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而没有必要专门立法,这也是由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的广泛性和侵权行为多样化所决定的,我们不能一味地讲究法律专门化,为治理商业贿赂制定《反商业贿赂法》,保护商业秘密就制定《商业秘密法》,法律应当是一个体系,保护商业秘密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