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劳动法》保护。
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使职工或雇员负担竟业禁止义务,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项重要途径。用人单位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禁止职工泄露其商业秘密,并合理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离职职工既其他有关人员本人或参与与本单位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竞争。我国《
劳动法》第
22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法》第
25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违反劳动合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具体是指第三人雇佣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至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⑼对此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作了规定,但作为部门规章,执行的力度明显不够,笔者以为,在我国将要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保护商业秘密作出具体规定。
4、其他民事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法律中,保护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规定还包括《
公司法》第
149条、《
专利法》第
19条第3款和第
21条第2款、《
律师法》第
33条的规定。
5、《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纳入《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应当说是可行和必要的。就目前来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中最基础和最直接的,其第
10条具体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
16、
20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第
25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
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在于这些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比如,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体方面,不能仅限于经营者之间。当然,对于非经营者以不正当方法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