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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财产权理论的最大优点在于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因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法律理念,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利用刑事手段保护财产权利。在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中,利用财产权理论也能够最大限度的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救济,但是有一点,商业秘密权并非和其他财产权一样是一种对世权,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独占性,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权利禁止他人以正当、合法的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是不完整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商业秘密权具有财产权的部分特征,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具有相对排他性,权利人有权使用、收益、处分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上述四种理论,各有优点,也都能够对商业秘密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均不能够得到圆满的解释。由此笔者以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并不能够局限于某一种理论,而是应当综合各种理论,取长补短,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保护。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现状及评价
  1、《民法通则》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依学理解释,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可以归入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范畴,当技术秘密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对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民法通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合同法》保护。
  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订有保密合同的,一方违约,他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在技术合同一章中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合同法》第43条还对当事人的“先契约义务”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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