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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概述
  虽然目前商业秘密一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通用的法律术语,但国际上对商业秘密尚未作出统一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七节对于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界定是:“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商业行为方式,披露、获取后使用处以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其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后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和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本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这一规定与TRIPS协议“未披露信息”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
  目前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商业秘密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包含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个方面。经营秘密一般指没有公开的经营信息,包括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经营决策等,具体表现为产品的销售计划、顾客名单、货源情报、销售网络、价格供求状况、竟投标中的标底、标书内容以及经营中的管理决策等信息。技术秘密一般是指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包括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当中的所有技术决策和技术秘密,一般表现为技术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所反映的产品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制作方法、原料处理及保存方法、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信息。⑵
  三、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的分析与评价
  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例和立法传统存在很大差异,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历史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保护理论。比如:合同法理论、侵权行为法理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财产权理论等。虽然各种理论中的主要观点各有不同,但这些理论对世界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 合同2、 法理论
  这种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在合同法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流行。学者普遍认为,1917年的E.I.du pont de Nemours Powder Co. v. Masland案是美国适用保密合同关系理论的最典型判例。法官Holmes在判决中写道:在商标、商业秘密领域中使用“财产”一词,只是对这一基本事实的未加分析的二手推论,即法律要求最基本的善意。无论原告有否价值的商业秘密,被告是通过特定保密关系知道的有关事实,财产可以被否定,但是保密义务则不能。而在英国,表现合同法理论特点的侵犯商业秘密最典型的案例莫过于1969年发生的Fraser v. Evans案。在该案中,原告应希腊政府要求提供一份研究报告,合同约定在工作期间和结束后,双方负有保密义务。该报告完成后,英文本文件落入报社记者手中,记者要求发表。原告认为公开发表有损于其业务,于是以公开发表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该记者,并获得了法院制止发表的诉间禁令。但在上诉审中,原告败诉。上诉审法院从合同法理论出发,认为根据原告与希腊政府的合同,仅有合同当事人有保密义务,因而原告无权阻止报纸发表。⑶该理论主要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被许可使用人或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些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权利和应尽的保密义务。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这种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而对于这种默示的合同,通常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明确提出保密义务的要求,对方并未对此持有异议,并已经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产生默示的保密义务。二是根据雇佣关系或者其他信任关系而自动产生的保密义务,比如: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关系知悉了雇主的商业秘密后,他即负有保密义务,即使在他被解雇以后,也不得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再如:权利人基于信任将其商业秘密告知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原材料供应商或产品销售商,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保密合同,基于这种信任关系也可自动产生保密义务。这便是国外许多国家大量存在的“默示条款”。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合同法理论不甚发达,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支持商业秘密默示保密义务理论。但我国《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默示的保密义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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