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征税,是否将导致择校费的非法性的剥夺呢?如前所述,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形成了对不同层次的社会关系的规制,进而形成了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秩序。不同的法律规则在授予不同甚至同一主体的权利或权力、责任与义务上的功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民法在于确认市场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法则在于授予国家机关包括公共服务机构一定的行政权力同时规范该权力的行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税法的存在则在于授予国家征收税款的权利同时划定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合法界限、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自由权不受国家征税权的非法侵犯。因此,税法的规则设计仅仅授予国家的征税权力,以及相应的纳税主体权益,授予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的权力是远远超出税法能够规制的范围。当然,若授予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一定权力的税法违背了税法自身的价值追求,应当属于无效的立法。税务机关对某种收入征税的事实仅仅表明税法确认了国家对该收入的征税权,并不直接包含国家对该收入的合法性的认可。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对择校费进行征税,仅仅表明国家享有对该择校费的征税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直接授予学校征收此种费用的权力。作为教育公共服务提供者之一的学校是否享有收取此种费用的权利及其范围都只能由行政法所授予。因此,对择校费征税的事实不可能导致择校费的合法性。
三、结语
基于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于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成立。税务机关仅有权依法根据税收构成要件满足的情况进行征税而无权随意开征税款,也不得少征税款。由于具有收益性的择校费本身满足了营业税的构成要件,尽管其具有道德上的可责性甚至其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但在纳税义务已然成立的情况下,对择校费本身进行征税恰恰是对税收法治的尊重。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规定进行征税,无需也无权判断收入的合法性,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是道德判断的行为,更不会是合法性的认可。
【注释】刘剑文,世界税法协会(ITLA)主席,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见王玮:《也谈非法所得的可税性》,see at http://www1.cftl.cn/show.asp?c_id=22&a_id=4828. 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3页。 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第2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59-87页。 参见]李建良:《论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2年第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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