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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论解释

  (三)受制于行政诉讼之于宪法诉讼的定位
  就没有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的国家而言,宪法诉讼主要来自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前文业已论证,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行政案件中的公民权利,规制行政权。而宪法诉讼的目的亦具有二元性,“一是解决宪法冲突(通过解决宪法冲突维护宪法秩序);二是保护宪法权利”。[84]从这一点上来看,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存在着一些交叉领域。当然,宪法诉讼包括的很多,如法律法规违宪审查、弹劾审判、选举争讼、违宪政党的解散审判、国家权限争端审判、宪法诉愿等。日本的“机关诉讼”可以与权限争端型宪法诉讼相衔接。笔者以为,中国行政诉讼可以从二元目的论的角度出发实现与宪法诉讼的部分对接,发挥宪法诉讼的部分功能,但是衔接点仅限于宪法诉愿[85]部分。然而,囿于我国法院并无违宪审查权,一个行政诉讼是很难转化为宪法诉讼的。宪法只能在宪法案件中适用,审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违宪、某种行为违宪,才可以构成宪法案件。由于法院充其量只有违宪审查的请求权,行政诉讼能否发挥宪法诉讼的部分功能,最终还要取决于下级法院、最高法院是否启动上报程序和请求权、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启动违宪审查权。中国未来是否会现行宪法体制做些微调,是否会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尚有待实践的推动。即使法院具有了违宪审查权,行政诉讼从二元目的论出发,也只能发挥宪法诉讼的部分功能,而无法取代宪法诉讼。我国行政诉讼主要只是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纠纷,无法对立法机关的行为、选举纠纷、罢免弹劾官员、国家机关权限争端等问题作出裁判。宪法诉讼的政治性、对少数人权利保护的重视等等都是行政诉讼所无法具有的。
  (四)受制于行政诉讼法的成文法属性
  中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行政诉讼法也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也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在行政诉讼法1条之中,又内含于行政诉讼法的各个章节之中。成文法的属性决定了目的论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有限的。因为“经验的判断不能超出任何可以用法律的逻辑解释的理由”,[86]这是一个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限度。也正是基于我国法院的权限,笔者在前文指出,中国的能动可能主要还是要靠立法来推动。如果目的论解释是行政诉讼法条文字义所无法包含的,则必须限制目的论解释的适用。马克斯·韦伯将目的唯理性与价值唯理性相区别,“韦伯理论的关键之处在于(主要是形式的)目的唯理性,而其价值唯理性对于科学理解来说尚力不从心,其意义仅仅在于,相对于目的唯理性它构成了一个限制性的修正”。[87]当然,“最好把对两种不同类别的关于行动合理的理由的最初分析视为反映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整体的两个方面”。[88]也就是说最好是能将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合为一体,而作为一个好的事物的固有的部分。实定法或成文法的法价值是多元的。法的安定性、法的正义性和法的合目的性是成文法的三大基本价值。在某种意义上说,法的安定性还是首要的价值。[89]我们不能仅仅为了某一个价值,实行单边突进,而破坏多元价值的平衡和谐。在一个不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我们不能无限制地运用目的论解释行政诉讼法,而忽视了成文法法安定性的价值。
  概言之,运用目的论解释行政诉讼法,能合理地发挥出建构和发展行政诉讼法的功能,但是这种功能的发挥是要受到诸多因素制约的。忽视这些制约,过分强调目的论的功能,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那是危险的。“亢龙有悔”,方能恰到好处。
  
【注释】* 作者简介:王贵松,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初稿完成之后,承蒙北京大学法学院学长杨利敏提出中肯的意见,在此谨表谢忱。当然文责自负。
参见拙文:“试论行政行为之目的”,载于《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2-35页。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参见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355页。
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0页。
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参见H·科殷著,林荣远译:《法哲学》,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参见马怀德、王亦白:“行政诉讼目的要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296页。
参见林莉红:“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314页。
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7-388页。这一说法在今天的理论上已经没有说服力,但是在现实之中还有一定的市场,特别是那些非诉执行的案件日益增多的现象对此可以加以某种程度的印证。
参见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4页。这种学说实际上将行政诉讼三种主体的目的当作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这与通行的对诉讼目的的界定是不同的。
参见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364页。这一看法没有将实体法规范作为确立诉讼目的的基础,与近代法治国家原理相去甚远。参见藤田靖宙:《行政法学的思考形式》,木铎社1978年版,第275页以下。
范扬:《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302页。转引自刘运毛:“对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检讨与反思”,载于《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12-13页。这一学说简洁明了,但是混淆了宪法与行政法的差别,“民权”的设定主要是由宪法来完成的;也没有突出保证法规实施或者监督行政主体依法执法的内容。不过,在该书的1937年再版中,这种观点已经作出修改。参见范扬:《行政法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14页。
参见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181页。
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这一说法并没有对诉讼目的概念进行界定,而简单地套用或解说立法。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国家通过行政审判权的行使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所谓对法院的目的设定在更大程度上只是一种手段。
参见胡卫列:“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4月,第80-83页。这种观点当中同样存在着解决纠纷说的问题,将制约行政权和维护行政权益作为两个层次的目的也有一元目的或手段与目的之嫌。
参见胡肖华:“行政诉讼目的论”,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50-55页。这种说法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实际上是不同于笔者的界定的,行政诉讼目的是针对行政诉讼制度而言的,而不是其他。
参见亘理格:“行政诉讼的理念与目的”,载于《ジユリスト》第1234期,2002年11月,第14-15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50-553页。
参见莫里斯·奥里乌著,龚觅等译:《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下册),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50-553页。
参见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1页。
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4页。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28页。
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页。
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3页。
有学者认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诉讼目的倾向于权利保护说;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则向保障法律体系的实效性以及确认权利之后法律的存在倾斜。参见渡边洋三:《现代国家与行政权》,东京大学出版会1972年版,第30页。实际上,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也应该注意到行政诉讼制度的两大背景——人权保障与权力分立。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参见宫泽俊义:《宪法》,劲草书房1973年第4版,第17-23页。
杉村敏正、兼子仁:《行政手续·行政争讼法》,筑摩书房1973年版,第163页。
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8页。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327页。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载于《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282-283页。
参见贺卫方:“全能型衙门的传统与影响”,载于《南方周末》1998年1月16日。
参见王贵松、邱远猷:“善之途多歧路:五权宪法的理想与现实”,载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5-96、97、107页。
陈端洪:《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彭凤至亦持行政诉讼二元目的论,但是其论证就存在着这方面的逻辑问题。当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诉讼构造等也是可以印证二元目的论的,毕竟它们是对目的的一个贯彻。参见刘宗德、彭凤至:“行政诉讼制度”,载于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0-1324页。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ransl. I.Husik(New York, 1924),p.p.408-409.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迈克尔·H.莱斯诺夫著,冯克利译:《二十世纪政治哲学家》,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页。
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洁译:《法国行政法》(第19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288页。这种划分的优点在于能够明白表示两种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和判决的效果不一样。当然这种划分也是有缺陷的,它不能划分全部行政诉讼,而且对于客观和主观的认识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67-668页。
这四种类型尚有待发展,日本近来有学者提出“包括(概括)的行政诉讼”的构想,也就是指国民与行政主体之间法律上的争讼但又不适合民事诉讼(包含国家赔偿诉讼)和法定抗告诉讼的一切诉讼,以吸收当事人诉讼、客观诉讼等,特别是要拓展客观诉讼,将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纳税人诉讼等纳入其中。参见高桥滋:“诉讼类型论”,载于《ジユリスト》第1234期,2002年11月,第30-31页。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20页。
参见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36-37页。
参见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192页。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页。
参见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244页。
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2004年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资格的有无要考虑该法令的旨趣、目的,要考虑行政处分应该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这也算是对学说和司法实践的一个回应。参见宇贺克也:“行政事件诉讼法的改正”,载于(日)《法学教室》第288期,2004年9月,第4-5页。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页。
参见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94页。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
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6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74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14-215、309-310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78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8页。
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重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尝试”,载于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2页。
这一点在立法过程中也是有过讨论的。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6-318页;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401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0页。
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页。
司法能动主义,最简单地说,其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个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适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一种更为激进的界定是“司法能动主义就是在宪法案件中由法院行使‘立法’权”,“在包含笼统模糊原则的宪法所留下的‘缝隙’间进行司法性立法”。参见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本文基本上采用前一种界定方式。
信春鹰:“司法能动主义的时代到来了吗?”,载于信春鹰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参见芦部信喜:《宪法》(新版),岩波书店1997年版,第256页。
田中二郎:《行政法总论》,有婓阁1957年版,第22页。
芦部信喜:《宪法》(新版),岩波书店1997年版,第300-301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页。
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这是大陆法系传统行政法学的通说。参见田中二郎:《行政法总论》,有婓阁1957年版,第281-195页;田中二郎:《行政法(新版)》,劲草书房1976年新版,第71-72页;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总论》(新版行政法<Ⅰ>),有婓阁1986年新版,第160-169页。
参见芝池义一:《行政法总论讲义》,有婓阁1998年第3版,第74-75页;
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政治问题和裁量行为是有差别的,它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一般只承担政治责任,而排除司法审查。参见远藤博也、阿部泰隆编:《讲义行政法Ⅰ》(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117页。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
宪法诉愿是宪法诉讼的一种,就是当公民由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及其相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受害者已运用所有法律途径请求救济,但是依然未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其最后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以求得救济的方法。参见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当然,穷尽法律救济只是一个原则,它还存在着一些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还呈现出扩大的趋势。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
尼尔·麦考密克、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48页。
阿图尔·考夫曼著,米健译:《后现代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尼尔·麦考密克、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38页。
参见]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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