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院能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呢?首先看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一种规范性文件在
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地位,
行政诉讼法未予考虑。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都有约束力,法院是应该而且也是可以对其进行审查的。对于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一个证明。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61]其次是行政规章。在
行政诉讼法中,规章只有“参照”的地位(第
53条)。对其涵义,王汉斌同志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中指出,“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学者认为,这意味着赋予法院对规章一定限度的审查和评价权。所谓一定的限度就是指法院只能不适用其认为违法的规章,而不可以撤销之。[62]再次就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效力层次上仅次于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
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这是否意味着法院没有审查权呢?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效力层次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
宪法第
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
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条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是法院的任务之一。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最容易发现上下位阶规范之间的冲突,法院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只能通过审判这一唯一的途径进行。法院有职责去发现其间的冲突。根据
立法法第
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或建议,审查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可见,法院也有权去报请审查。法院的审查权虽然十分有限,既不可以说不适用,也不可以宣布撤销,但毕竟还是有一定的权限和职责去审查的。目前法院的审查权还是相当小的。鉴于我国的宪政体制,从行政诉讼二元目的论出发,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赋予法院的规范选择适用权。
(四)决定着行政诉讼审查强度的大小
这里的审查强度或程度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能达到什么程度。这实际上“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即:行政机关有多大的决定权力,法院有多大的决定权力,哪些决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哪些决定应由法院作出。这个分配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公民权益的保护”。[63]传统上,英美法系比较注重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认为对法律问题的审查由法院组织法律专家进行,事实问题交由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行政机关去进行。但是,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始终未能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不仅是因为存在着区分的客观困难,同时还因为法官在主观上也不愿意对其加以明确的区分,以便灵活审查控制行政行为。[64]“当代存在削弱这种区别的趋势。而且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本身也很复杂,也不能适用完全相同的审查标准。”[65]在大陆法系一般都宣称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实际上大多也存在着对行政决定事实的性质进行几种不同程度的审查。有最低限度的审查,对外事警察、政治安全警察、以及根据事情的性质行政机关需要完全自由决定的事项,还有技术性强的事情,法院以明显的判断错误为由进行审查。有一般程度的审查,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决定必须具备某种性质的事情存在为前提条件时,法院就不仅审查事实的实际存在,而且还要审查事实的性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还有一种最大程度的审查,即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事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其是否必要妥当,是否符合公共利益。[66]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二元目的要求,要根据私人受损害的大小,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的程度来确定司法审查强度的大小。私人受损害到什么程度,法院就应该救济到什么程度;行政行为违法到什么程度,法院就应该监督到什么程度。两者之间应该如影随形,法院才能扮演行政诉讼二元目的维护者的角色。
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是考虑了法院的审查程度问题的。王汉斌同志的“草案说明”中认为,“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在第4条中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人批评该条规定有全面审查之嫌。实际上,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是应该的,问题只是要进行什么程度的审查。全面审查是横向的,审查强度是纵向的。有人认为,第54条第(三)(四)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与第5条所规定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矛盾。合法性审查当中包含不了合理性审查。但我们知道,合法性审查在大陆法系也是通行的做法,实际运作中也从不拘泥于形式合法。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规定也绝不应该从形式合法上来理解。这不仅是考察
行政诉讼法自身得出的结论,也是人权保障、强化规制行政权的必然要求。“是否合法”的“法”只能理解为行政法治的“法”,不仅包括形式合法,更包括实质合法。[67]应该说,我国的司法变更权是相当小的,原则上法院不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而仅能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方可变更。是否过于狭小,还是值得商榷的。[68]在《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中,对于证据问题,只有是主要证据不足时才可以撤销;对于行政处罚,只有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在其他问题上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还是注意到了行政审判权因事实与法律问题的不同而应在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上有所区别。总的说来,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审查强度的规定虽然考虑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但还是略显粗疏,而且还没有将司法审查的强度与行政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损害的程度对应起来,这与行政诉讼二元目的论是有一定出入的,其完善还需要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的不断探索。
(五)决定着
行政诉讼法漏洞的补充方式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方式多种多样,目的论在其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在
行政诉讼法存在漏洞或不足时,目的论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有时衡诸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显然过广,以至将不同的案型放在同一个法律规定之下,形成“不同之案型,为相同之处理”的情形。为了消除这种缺失,贯彻系争规定的立法宗旨,需要对其文义所涵盖的案型予以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宗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以符合平等的要求。这种法律补充在学术上称之为“目的性限缩”。与此相对,有时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衡诸立法宗旨,显然过窄,这就需要将其适用范围扩张到该文义原不包括的类型。这种法律补充学术上称之为“目的性扩张”[69]两者均系目的论作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