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立的基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的是行政诉讼入口的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关系,其一是法院与原告的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其二是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权限分工的关系。行政诉讼目的首先决定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准的确立,也就是说究竟是以行政行为还是以私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由行政诉讼目的所决定的。保障权利的一元目的应是以合法权益为标准,有合法权益的侵害才有法院的受理。二元目的论则认为应确立受案范围的二元标准,即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并列。有侵害,法院自然应该施以救济;但是某些案件当中并没有具体的利害关系人的存在,却又确实存在着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况,这种情形也应由某种主体提请法院予以审查监督。这里实际上涉及到行政诉讼的两个基本类型。一是主观诉讼,即“起诉人请求法官解决一个主观的法律问题,即请求他查证某个文件或某个行为是否给一主观的法律地位(如合同)带来损害”,二是客观诉讼,即“起诉人请求法官解决一个客观法律问题,即请他查证一个法律规则是否被违反或是否对普遍的而非个人的权利造成损害”。[48]如果仅以保障合法权益为目的,则似乎只能包含主观诉讼。如果以保护权利和规制行政权为目的,则能将主观诉讼和抗告诉讼熔于一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法治的实现。
法国行政诉讼的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处罚之诉,德国的撤销之诉、义务之诉、停止作为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规范审查和规范颁布之诉、机构之诉,日本的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等,[49]基本上都囊括了行政诉讼的主观和客观两大类型。这样,一方面保护了国民的个人权益,另一方面又维护着客观的法秩序。[50]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是从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的,第11、12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表面上看是从行政行为的角度来规定的,但实质上仍然是以行政行为侵犯某种合法权益来架构的。因而,这种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实际上只贯彻了行政诉讼的一个目的,而将规制行政权作为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附随物来看待。这是需要作出检讨的。权利保护目的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行政行为被诉的前提必须是对个人权利造成损害,决不会仅仅因其违法而具有可诉性。在这一目的要求中,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常常有严格的限定。而监督行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于促进良好行政和正当行政,诉讼要查明的关键问题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相对而言,对当事人起诉资格的要求要宽松许多。[51]我们需要根据二元目的论的要求,将两者结合起来,以合法权益和行政行为为并列标准来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拓宽行政诉讼的救济和监督的渠道。
(二)决定着原告资格确立的基准
前文业已述及,原告资格的确立与行政诉讼目的是密切相关的。权利保障目的之下的原告资格相对较严,规制行政权目的之下的原告资格相互较为宽松。从各国行政诉讼产生和发展来看,原告资格的范围均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这实际上与各国对行政诉讼的定位或价值追求的变迁是相关联的。“从西方国家行政之诉利益的发展来看”,大致有如下几种:(1)个人权利;(2)个人利益;(3)公共利益。[52]在20世纪中期之前,行政诉讼对诉的利益的要求主要还是个人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然而,“倘若限制公民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起诉,不仅混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性质。而且过分束缚法院对公共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不符合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53]在二战之后,个人利益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美国《行政程序法》、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以及英国1977年修改后的最高法院的规则等都确认了个人利益作为诉的利益的充分性。个人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也通过居民诉讼、纳税人诉讼、消费者诉讼等形式在各国不同程度地得到确认。例如,美国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经过了“法定损害标准”、“双重结构标准”到“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变迁,其趋势是“扩大对行政决定起诉的人的范围,从这个精神出发,法院在考察有关法律的起诉资格时,不应着眼于法律明白创造的特定的权利,而应着眼于法律想要调整的利益的一般性范围”。[54]公共利益均可能被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也就是说,美国司法审查从着重保护私益,逐步发展到兼顾公共或法律秩序的维护。日本在明治
宪法时期以权利损害为标准,在现行
行政诉讼法中则确立了较权利损害更为宽松的法律利益损害标准。但是何为“法律上的利益”,则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学说,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律利益救济说),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利益救济说)以及行政合法进行的利益(合法性保障说)。[55]作为学说,法律上值得保障的利益说更加有说服力,该学说“以现代社会中因行政决定而产生的多种多样纠纷的出现为前提,并通过利益救济的理念和合法性保护的理念,直截了当地进行了回答”。[56]对目的的不同认知,直接导致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确立。
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二元结构,但其后的原告资格的界定却未能遵循这一二元目的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
2条和第
41条关于原告资格的确认采取的是“合法权益”标准。从理论上说,合法权益应包括权利和合法的利益两部分。“而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57]2000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对原告资格作了界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何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人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58]也有人基于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得出结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了“实际影响”标准。[59]如果能按照实际影响标准来实施,那原告资格已较为宽松,这也是符合行政诉讼目的要求的。但是对公益诉讼等客观诉讼方面,由于无具体的利害关系人与之相对应,也还无法让某种人获得原告资格的。公益诉讼等还未能按照监督行政权的目的赋予某种人以原告资格,这是需要进一步拓宽的领域。
(三)决定着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大小
有人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审查范围相等同,笔者以为是不妥的。受案范围是哪些事当事人可以告、法院可以受理哪些案件;而审查范围则是法院可以对受理了的案件的哪些方面进行审查。这里所称的“审查范围”,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否仅仅审查行政行为,而排除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后文将从行政裁量的角度来谈审查范围)。现在很多人都在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笔者愿意将其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否意味着没有具体案件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抽象审查呢?实际上,即使是在可以对行政规范提请抽象审查的德国,对此也是有严格限制的。[60]多数国家采用的是附带性审查,即有具体的案件,有明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才可以对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是否仅仅审查行政处理决定,而不审查行政处理的依据,这应由是否能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来决定,当然,这当中也会涉及到权力体制。应该说,法院对行政处理的依据不进行审查,就无法最终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无法从源头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较高的层次上对行政进行合法性规制,保障行政法治的实现。换言之,从行政诉讼二元目的论出发,法院只有对行政处理的依据进行某种程度的审查,才能一方面给当事人以适当的救济,另一方面促进良好行政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