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来看,行政诉讼目的是二元的。立法原意的说明往往是有力的论证。对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立法过程中就有相关的争论。当时,主要有两种倾向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行政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第二种意见认为,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管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和有效行政。”“最后,立法者主要采用了第一种意见,但也吸收了第二种意见中的合理成分。”[34]这里需要说明两点。其一,为什么“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前文业已说明,对法院的保障是不符合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的。而且三大诉讼法均有此种规定,于是乎这一点也无法体现行政诉讼的特色。其二,法典上写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什么只化约为监督依法行政?其实,这里所谓的“维护”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国家权力横向关系协调的特色,但其实质也是监督,因为它维护的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简单地维护行政机关所有行使职权的行为。这里存在的同样只是监督,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控制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二元目的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从中国的法文化角度来看,行政诉讼也需要二元的目的。法文化是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价值体系构成的。各国行政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均与其法文化紧密相连。“体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模式的形成,常常与国家在特定时期所追求的主要诉讼价值密不可分。”[35]中国传统的法文化和近现代的法文化对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实际上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对行政诉讼有特别影响的是这样两种法文化。(1)官本位、官僚主义、君贵民轻的传统思想。官本位作为一种体制,在改革中已受到了根本性的冲击,已失去了全面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但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唯官、唯大、唯上”,仍然统治着相当一部分人头脑。官本位在政治体制、法律体制与价值观念上的主要特征之一是政治上的官僚主义,权力过分集中、家长制、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和形形色色的特权制。其突出的表现和危害是:“高高在上,滥用权力,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好摆门面,好说空话,思想僵化,墨守陈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不讲效率,不负责任,不守信用,公文旅行,互相推诿,以至官气十足,动辄训人,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循私行贿,贪赃枉法,等等。”[36]在官与民的关系上,道义上民贵君轻、民贵官轻,社会上、实际中君贵民轻、官贵民贱。君主驭民、牧民,君君、臣臣,不得越矩,“君让臣死,臣不得不死”,君民之间只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官吏在诉讼上也是受优待的。“士大夫原以涉足公庭为耻,与平民涉讼因而对簿公庭,尤其有辱官体,所以有些法律在这方面予以特殊的便利和优待,以存其体。法律上根本否认士庶在诉讼上平等的地位,无论其为原告或被告,均不使与平民对质,平民不能当面控诉他,他也没有亲自在法官面前答辩的必要。”[37](2)官官相卫、衙门式综合处理、讲究权力间的协调统一等制度观念。而在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上,中国的传统是合而不分。中国传统思想著缺乏一种逻辑分析的方法,习惯于运用一种“负的方法”去思考问题。“负的方法,试图消除区别,告诉我们它的对象不是什么;正的方法,则试图作出区别,告诉我们它的对象是什么。”[38]与此相联系,在政治制度中各种性质不同的权力混和在一起,典型的就是衙门式办事,官员集立法、行政、司法于一身,有学者称之为“全能型衙门”。[39]近代五权
宪法时期,各种权力虽然分立,但亦缺乏相互制约,讲究协调一致,共同服务于人民既需要但又不惧怕的“万能政府”的建设。[40]在新中国历史上,行政与司法各种机构间的“合作”不断出现。1951年底出现了政法部门的第一次合署办公,中央人民政府政治法律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法制委员会5个机关合署办公。1958年,从县级开始,公检法被合并为公安政法部。后来中央政法三机关也合署办公。大跃进期间,创造了所谓的“一长代三长”(三长指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一员代三员”(三员指预审员、检察员、审判员)的做法。1967年开始成立的革命委员会集党政军大权与一身包揽行政、司法、党务等各项工作。[41]文革期间公检法三机关一致对外联合对敌到1983年“严打”期间,公检法再度联手打击犯罪。这种历史的惯性仍然在延续。近年来在各种项严打、专项斗争当中,各部门仍然是联袂出击,相互制约的程度特别低。现阶段在党的机构设置方面,有一个政法委员会的存在,由政法委书记负责协调公检法之间的关系。这几种不同的国家机构职能经常被合并到一起,这显示了我们的一贯思想:“协调一致听指挥”。权力之间过于强调协调统一缺乏分工制约。“行政诉讼的实践证明,中国人改变了关于权力的思维,接受了西方政治法律文明中的权力观: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对权力的最好控制办法是以权控权;司法权与行政权通过对峙而合作完成社会的整体目的。”[42]“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文化,特别是其中价值观念的改变,总要困难些,费时亦多。”[43]面对着这样两种法文化,中国的行政诉讼在建立之初和运行之中抱有笔者所主张的二元目的也是应当的。我们需要克服这两种法文化,而建立真正的宪政文化。
老实说,要论证行政诉讼的二元目的是有很大困难的。因为从逻辑上讲,先有目的,后有制度设计,行政诉讼的构造、行政诉讼的类型、行政诉讼的功能等均不能作为论证行政诉讼目的的证据。[44]那么,笔者有没有将达到行政诉讼目的之手段或者行政诉讼的功能作为行政诉讼目的来看待呢?换言之,监督规制行政权是不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功能,或者说是不是达到保障合法权益的手段呢?诚然,权力分工制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但是分权本身日益成为一种价值追求而被作为一种目的来看待。这是其一。其二,行政诉讼的目的有时并不是直接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关的,而只是在最终的意义上保障公民的权利。在具体的案件当中,所谓的保障合法权益实际上只是保障有利害关系的那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在宏观上抽象地谈保护公民权利,所以其范围是有限的,并不能包含行政权行使所产生影响的一切方面。二元目的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周延的。二元目的虽然从最终的意义上可以化约为一元目的,即保障人权。但是过于抽象反而可能弱化或模糊化这二元目的的要求,特别是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规范力量。其三,如果抽象为“保护合法权益”一点上来,那么是否要对原告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呢?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都是要保护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诉讼不与监督行政权、对行政进行合法性规制相配合,又何以彰显行政诉讼的价值呢?
三、
行政诉讼法目的论解释的运用
目的论是一种解释世界的方式,将行政诉讼界定为应具有二元目的,这对于行政诉讼将会产生何种影响,这是下文所要探讨的对象。“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5]“目的合理的行为,是以行动者自觉持有的‘个人目的系统’为取向的行为,外在的客体和其他人,却被视为这些目的的潜在工具或障碍。”[46]行政诉讼目的应是整个
行政诉讼法的基石,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运行的逻辑起点和内控因素。研究诉讼目的“应该不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当在类似于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47]二元目的中,个体权利的救济是通过保护具体的当事人来保障人权的,行政权的监督规制是通过来行政权的规制来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权的,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在作用方式、实现路径等方面还是有差别的。正是基于此点考虑,笔者需要接着思考目的论解释在行政诉讼制度中要发挥哪些功能,或者说要实现行政诉讼二元目的,到底需要具备哪些手段,需要克服哪些障碍。当然,这里也只是择其要者而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