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认为权利客体为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如李肇伟认为,“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格之人。”[7]刘清波也认为,“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此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故物为私权之客体,亦即标的也。……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亲权之客体,则为其相对之人。”[8]
其四,认为权利客体为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即行为。如玛•巴•卡列娃认为,“一切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一定的作为(或对作为的抑制)、一定种类的活动。”[9]王涌也持此观点,“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总之,从逻辑的角度考虑,我赞同奥斯丁的观点,行为是权利的客体……”[10]
其五,认为权利客体存在顺位或者层次。拉伦茨先生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11]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物、精神上的创造或权利作为权利支配的客体是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12]
笔者认为,人在法律关系中只能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也就是说人本身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所以,第三种观点值得商榷。将权利客体界定为行为,那么现在通说认为权利客体有物、给付、智慧财产等又该如何解释和说明?因此,第四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绝大多数权利都具有处分性,所以拉伦茨等先生将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当作第二顺位的客体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仅具有逻辑上的意义。相比较而言,前两种观点较为可采,但有待进一步加以明确界定。据此,笔者认为权利客体是指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的利益的载体。而且,权利本身乃至法律关系(如形成权的客体即为法律关系)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
二、权利对象
欲明确权利对象的含义,我们首先必须知道对象的意义。亚里斯多德早在其《范畴篇》中就谈到作为词义的最高的种的十个范畴:实体(本体)、数量、性质、关系、地点、时间、姿态、状况、动作、遭受。而且他明确指出,这十个范畴不是并列的,其中的“实体”范畴高于其他一切范畴,是其他范畴的中心;其他范畴依附于实体而存在,且是表述实体范畴的;其他范畴变化时,实体范畴保持不变,实体范畴是变中的不变;其他九个范畴都是用以规定和说明实体范畴的,即属于属性范畴。[13]由此可知,实体范畴是一切属性范畴的基础。而无论是实体范畴还是属性范畴,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对象。经院哲学将实体范畴称之为质料对象,将属性范畴称之为型式对象;而实在论哲学则将实体范畴称之为客体。[14]可见,对象一词从广义上看是包括客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