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治论者的构想,法治应当是“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哈耶克语),政府的行为要有章可循,有案可稽。而当我们以人为中心,从关注人自身的精神向度出发时,我们可以说,法治之所以在大体上优于人治,不仅仅是实行法治可以约制政府的专断和保障个人自由,更重要的是,法治妥善地处理了道德(即人对崇高的精神追求)与人的欲望之间的矛盾问题,使两者第一次显得统一协调起来。一般来说,一切社会发展均需解决人的两大问题:一是满足人们对正当遏制人们对不正当利益的追求。二是提升人的精神品格,--制人的不正当需求。人的利益需求根源于人的欲望(马克思语),因而若前一问题得不到较好的解决,人作为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和生命活力就将被压抑,而后一问题解决不好,社会的秩序,公正与人的自我实现就将被破坏。再换句话说,人首先是一种进化而来的高级动物,它仍然不可抗拒地具有原始的本能和趋利避害的本性,尊重人的这种本能与本性,是对美好事物的向往,以至于可以为之献身也在所不惜。因此也可以说,人的欲望是形而下的,而人的精神追求是形而上的,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说:我们的内心确信人性是由善与恶(笔者在此暂且把“善”等同于“精神追求”,“恶”等同于“欲望”,虽然与孟子的“可欲之谓善”相冲突)两部分截然相反的基本内容组成。于是人性中就产生了企图堕落的低俗倾向和渴望升华的高贵倾向,堕落往往使人性快活,升华使人性放射魅力,如何协调人性中形而下和形而上,低俗与高贵倾向的问题,这是社会主流文化所应主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人性中的企图堕落和渴望升华的两种倾向看似不可妥协的矛盾,使得人类的社会很难为同时满足人性的这两种甚至是相反的自然张力而设计情境,这使得人性中必然有一种倾向处于压抑。传统意义上的宗教与儒道法从社会本位出发,着重于社会秩序的建构,故一般都对人的趋利性采取抑制的态度,甚至要“灭人欲”,而现代法治的优越性恰恰在于它对人欲并不采取堵的方法,而是疏导,将人的欲望与人的精神追求有机合理地统一和谐。人类的精神追求即关于最高价值的信念无不指向自由、平等、公正、幸福等价值目标,而“法治”不仅凝聚着这些崇高的价值,并且,“法治”原本就是为这些价值而生,人类的诸多精神需要均与法治相契合,与法治具有相通性,因为法律作为人类的创造物,它不可能同人的精神相脱离,其本身就是从人类的精神中升华出来的。同时,法治社会又鼓励人们追求利欲,人的利欲之具体之法律化便表现为权利,将权利作为其最重要的法律资源,通过这一资源的调度来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对人而言,权力就是自由权,有权利做某事就有自由做某事;对物而言,权力就是财产权,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于是,利欲与权力,权力与人的精神追求有效有机地统一起来了,这真是法治的伟大之处!当然,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之间有一致也有矛盾的一面,这种矛盾和冲突就引发出了公平与不公平,正义与非正义的问题,而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就需要一种强有力的预先存在的保障措施和明确具体的操作准则,这便是法律,而法治就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以法律为主要的治理手段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社会框架,以协调社会中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规范人们的各种非理性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治在解决人的精神向度上的合理性和高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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