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当我们静下心来将法治本身的真正意蕴分析剥离时,我们发现法治其实并不如观念中的那么美好。什么是法治?它有哪些具体内容和原则精神?这是我们应当弄清的首要问题。自梭伦改革出现法治的苗头,到亚氏系统地提出法治双重定义的理论,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对法治定义的阐述不胜枚举,然而却难成定论,这倒不是因为法学家故意显示自己的与众不同和思维的独创性,而是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文化条件,不同的制度设计,不同的价值定位,不同的出发点等等决定了法治概念常论常新,法治一直处于变化之中,而同时对法治概念的界定又是完全必要且重要的。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哈林顿、戴雪、罗尔斯、富勒、哈耶克等学者皆对法治作出过有代表性的诠释,笔者在此无意一一列举以上学者的观点,也无意提出一个法治的定义,而是基于学者们对法治内涵不同角度的诠释,我得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法治,首先它表现为一种理想,是对应然的正义、民主、自由、秩序的一种理想追求,是一定的社会主体期望法律达到的一种应有状态和意义,是对“圣法之治”的期待,应该说,作为一种权威理想,法治激励了不少仁人志士为争取自由、公正、权利而斗争,而献身。但是理想终归是理想,因为制定、执行、解释法律的人都是凡人,因此我们可以首先否定掉纯粹的法治,即法律的统治要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是不可能的,这正如卢梭所讲的“真的民主是永远不会实现的”一样;把理想的追求融于现实,则法治体现为一种观念,即法治作为一种观念它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治作为治国方略所要求的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对其内在精神品格的理性思维、态度、愿望和要求;再把观念层次上的法治上升到制度层面,那么法治可理解为建立在民主、人权、宪政基础之上的立国治国的一整套制度和原则精神的体现,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均纳入法律(制度及程序)的轨道和法治的框架之内,接受法律的治理,国家的一切权利均授权于法律。而对于人治,现代学者喜欢把我国的传统社会作为人治研究的典型代表(也可以红楼梦的贾府为参照)。“人治”的核心是统治者依靠个人意志和作用来实行政治统治,即儒家所说的“为政在人,其人在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当然这里主张的“人”并不是泛指进行统治的一切人,而是指有个人德行和权威的所谓“圣君”和“良吏”的统治,即“圣人之治”。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在治国方略与社会的调控方式上,法治的精义在于实现法律的统治,而统治着重于政治意义上的执政方式,那么法治的核心应当是依据法律来行政,而这一主体是人,也就是人依照法律来行政,那么法治就可转换成人的统治需要法律的依据,法律的授权(即前文所说的“国家的一切权力授权于法律”)。可是法律本身是一堆毫无生命力的规则,徒法是不能够自己执行的,因此,法律之上始终有一个人的问题萦绕不去。法律归根到底还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无论是以神或天或人民的名义。于是这里就有问题了:如果法律是人制定的,那么制定法律的那个人(专制统治)或那些人(贵族统治)能否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随之而来的问题有执行法律或解释法律的人能否受到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我想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可能就在这里,而同时作为两种理想的治道的话也许仅仅就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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