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决断的神话:整体同质性和意志表达
卡尔·施米特反对自由主义的根据是平等以及在相应的同质性基础上的民主。他认为,存在着一种“作为政治形式原则的民主制与主张自由和人人平等的自由主义之间的对立。如果一个民主制国家始终不渝地承认普遍的人类平等,它就会在公共生活和公法的层面上失去其实质”。
何谓民主的实质?答曰:“民主制的核心概念是人民,而不是人”14。而维护民主制实质前提的关键在于“人民还能区分敌友”15。这么说,似乎有自由则无平等,所谓民主,也不得不以对私人或者异族的没商量的专政以及内外有别的平等为实质性代价。
如此奇崛的理论取向,显然是由其神学式国家观所决定的 16。施米特把国家定义为人格化的总体,任何进行决断的政治意志都必须统一,而绝不等于私人意见的总和 17。与此相应,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在世俗政治中的映像必然是:在独裁的主权者(无论是具象的君主、还是抽象的人民)面前人人平等,个体应该为总体的权力而牺牲――不得不指出,这是全民皆兵的逻辑,把卢梭式“公意”概念推演到了极端。这也是过激化的军政英雄主义在常规的文民管理活动中的表现,甚至会让人不禁联想到中国先秦时代“兵刑一体”、“编户齐民”的法律传统,新鲜感顿时减掉许多。
根据上述国家概念,权力结构必须一元化,意识形态也必须一元化,而多样性、多中心论必须摒弃18。从施米特的观点来观察,这种政治上的“统一性和秩序”就是“绝对意义上的
宪法”19。正如魏玛
宪法序文所说的那样:“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爰制兹
宪法”。所以他得出如下结论:“制宪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个别规范,而是通过一次性决断、针对政治统一体的特殊存在形式规定了它的整体结构”20。因此,也不妨说“一切
宪法安排和
宪法程序都具有如下意义:国家‘被看成一个人格统一体,代表着一切自由的、自决的个体的意志’。相反,国家法规则将一切个体和行政机关视为国家的部件,要求他们(它们)完全服从(Gehorsam)”21。
问题是,作出以上决断的主体是谁?这样的决断是一次性的、不可更改的吗?
按照民主主义理念,主权在民,决断的主体只能是人民。但人民究竟怎样行使制宪权?怎样根据自己政治意志的变化而重新进行决断?人民能够宣称既有的国家机关不代表自己吗?人民能够质疑现行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吗?如果作为人民组成部分的公民个体只能由国家来全盘代表,只能完全服从国家,那么人民的意志又何从表达?既然分清敌友是政治决断的本质,假设人民开始视一小撮统治者为公敌了又该怎么办?当国家机关开枪镇压人民的异议时,被迫忍辱和屈从也算是人民的一种决断吗?
在《宪法学说》中,我们找到的答案只有(1)全体人民的“直接的自觉意志”才能为
宪法的“根本修改提供根据” 22;(2)“根本决断将在宪法律预定的程序和方法之外作出” 23;(3)“只能靠行动来证明”24。再追问一下,到底什么叫全民的直接自觉意志?在这里,施米特显然已经排除了双方相互间妥协、协议以及投票等选项 25。那么,在法律程序之外的决断,是不是指揭竿而起的造反行动?结论两个字:非也。这里的谜底其实很简单,所谓人民的直接的自觉意志,所谓超越程序的决断,只不过“聚在一起的人群以口头――即喝彩――方式表示赞成或不赞成”26。就像中国农村宗祠里的“堂上一呼、阶下百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