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律师因技能训练、资格要件、团体自治以及诉讼代理的垄断性地位而具有明显的谈判优势,很容易造成服务收费卡特尔,并从中获得高额利润。所以,的确应该对计酬标准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能以行政方式进行,更不能委诸地方政府,而应该侧重于法务市场竞争的调节功能以及行律师协会的自律功能。
比较各国的有关做法可以发现,迄今为止对律师收费存在两种基本的限制方式。一种是自主限制,最典型的实例是美国。埃贝尔(Richard L. Abel)教授在《美国律师》这本专著里描述了具体的做法:原则上律师收费总是取决于自由契约,但各地的律师协会可分别拟订最低报酬标准,以避免竞争激化所引起的不正当廉价行为。也就是说,鉴于美国律师的规模非常大,在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竞相削价,因此,限制的基本方式是律师自治团体划线,保底不封顶。至于收费上限,还是取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讨价还价的合意。另一种是法定限制,以德国为代表。据布兰肯伯格(Erhard Blankenburg)教授在一篇论文中的介绍,德国律师收费法(BRAGO)的内容是在议院法务委员会、律师协会以及司法部三方交涉的基础上制定的,并非行政性规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并非地方性政令。归根结底,还是通过律师协会在法的基本框架内实现行业自律。
到2004年3月底为止,日本的制度安排介于两者之间,全国律师协会(日辩连)颁布报酬的基本标准,关于法律服务的契约自由受到不同种类收费标准幅度的制约。但该协会制订的新的律师报酬规程(参阅http://www.nichibenren.or.jp/ja/attorneys_fee/)改变了过去那种以协会标准设限的做法,从此以后容许各事务所自由定价,只是要求(1)备有预先明确出示收费标准和相关事项的书面资料;(2)在订立契约之前向客户提供该案件处理的收费概算表,并对细目的理由负有说明的义务。可见日本律师制度改革试图通过大幅度增加律师人数以及借助压价竞争机制来打破法律服务市场的卡特尔,因而在强调契约自由方面似乎变得比美国模式更有甚之。
中国《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把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并且承认在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中,客户得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契约自由优越于行政指导(第
11条)。但在其他场合,行政指导压倒契约自由,不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要被追究责任,甚至连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以及分解收费项目也都要遭受行政处罚(第26条2款(2)项、(3)项、(4)项)。这样的制度设计以“软的更软、硬的更硬”为特色,可以构成第三种基本的限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