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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托财产登记

  结合目前财产登记制度的实际情况,建议建立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首先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尽量减少与现行制度的冲突。目前我国已经在财产登记方面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股权由工商局登记、房地产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等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不应与现行登记制度产生冲突,反而应当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将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合二为一。这样既可以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也可以避免财产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的不一致。(2)反映信托财产的性质。虽然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其信托过程中的财产性质与一般财产性质不同,所以信托登记必须明示登记财产的信托性质。(3)不违背信托隐名的特性。虽然信托财产登记必须明示登记财产的信托性质,但是信托具有为委托人、受益人隐名的特性 ,所以信托财产登记不应破坏信托隐名的特性,应当仅在相关的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显示该财产在受托人名下,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即可。此外,为了存档及司法调查的方便,登记机关应当将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相关申请资料复印存档,做成信托专簿。 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托专簿一般不向社会公开,仅供司法调查用。
  按照上述原则,建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框架如下:
  1、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股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等目前及将来法律规定需要通过登记来作为物权权利生效或对抗要件的权利类型。
  2、信托财产登记的主管机构:由信托财产的本身性质决定信托登记的主管机构。例如,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信托登记由工商局主管;房地产的信托登记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主管;专利知识产权的信托登记由专利局等主管机构主管等。
  3、信托财产登记的类型:主要包括(1)信托设立时的登记,即受托人于信托设立时因受托行为而取得信托财产所作的登记。(2)信托终止时的登记,即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结束而由受托人名下转到受益人名下,结束财产的信托状态所作的登记。(3)信托期间的登记,即信托期间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进行交易,结束出让信托财产的信托状态及赋予受让财产信托性质所作的登记。 (4)受托人变更登记,即信托期间因受托人变更所作的变更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登记。
  3、信托财产登记的形式:主要包括(1)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2)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注明“信托财产”的字样,以表明变更后的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为信托财产。需要注意的是,为符合信托隐名的特性,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不应直接反映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情况,仅注明“信托财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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