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托财产登记
卢晓亮
【关键词】信托、信托登记
【全文】
信托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所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得以规范管理的制度前提之一。目前,信托财产登记仅在《
信托法》有原则性的规定,但相应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细则却迟迟没有推出。《
信托法》第
10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实践中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等财产的信托登记无法进行,因为多数情况下有关登记部门会以没有相关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这种“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窘况,迫使信托公司在实践中就信托财产登记问题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措施:一是不实施任何登记行为,仅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登记事宜;二是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登记事宜,但又签订了信托财产转让合同,以此进行“过户登记”,目的是暂时代替“信托登记”;三是用质押、抵押登记等“替代性登记”措施并辅以公证,权当“信托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观点将信托财产登记与信托产品登记相混淆。其实信托财产登记与信托产品登记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信托产品登记主要指信托产品名称、基本情况等内容的登记,内容类似现在信托公司在各自网站上的信托成立公告。信托产品登记除信托公司在监管部门的产品报备较为相似以外,目前尚不存在,因为没有公信力。即使将来有专门的公司或特设机构办理信托产品登记,如果不具备信托财产登记的功能,也只能起到推介或便于查询的作用。所以,只有信托财产登记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登记,是权利生效或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法律手段。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信托制度及社会交易的危害很大,主要表现在:(1)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特点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与信托立法本意不符。(2)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造成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只能通过
合同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转让来持有信托财产,在过户的税费上及登记机关的审批等方面造成了很大的阻碍。(3)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社会交易安全造成的危害很大,因为社会第三方从登记机关那里无法得到登记财产的性质等方面的准确信息,而
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又有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这将加大社会交易的不确定性,对于社会交易安全极为不利。所以,监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尽快出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