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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国有财产制度的变迁

  3、作为公共水源的水库。在一个涉及作为当地居民饮用水源的水库,由于地方政府将之发包进行综合开发养殖,导致水库严重污染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该水库作为当地居民饮用水源,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水库不宜综合开发养殖,……佛荫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行政机关,肩负着监督管理水资源污染防治的职责,明知该水库是饮用水源,而将其作为养殖业进行不恰当的开发利用,在发包合同中,犹未明确限制养殖方式,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还在不能确保水质的情况下附条件地同意承包方进行废水养鱼,是导致水源必然受污染的主要原因。”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由于在我国缺乏对于国家公产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导致应当具有公共财产法律地位的财产被当作一般私有财产进行战友、使用、收益和处分,给公共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目前在我国不少地方已经通过地方人大的利益对饮用水源予以保护,如西藏等,还有一些地方也提出要对饮用水源保护进行立法,如重庆等。
  三、结论
  从上所述可知,在我国,一部分国有财产之所以具有某些特殊的法律地位,比如诉讼时效适用之限制、出售之禁止、可抵押性之限制、查封冻结扣划强制执行之禁止等,完全是由于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市场经济的发展内在地要求资金广泛的流通,打破地域和所有制的限制,各种财产和生产要素可以进行自由交换,由于以前我国国有财产浑然一体,并没有公产和私产区分的观念,国有财产面临着被市场化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在实践意义上的法规范创制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敏锐地在国有财产中划出一条得与不得被市场化的界线。但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这种由司法实践所推动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方式,具有缓慢分散和不易察觉的特点,导致人们对所发生的变迁视而不见,法学界也没有对这种变迁进行理论上的整理和研究,立法机关也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因而在可以立法这一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建立完善的国家公产制度的时刻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个问题之所以没有引起重视也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坚持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必要接受公产和私产理论的思维惯性有关,“由于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看,任何国家财产不可能是‘国家私产’,没有必要区分所谓 ‘公产’和 ‘私产’” ;也与近几年来国有财产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地位的边缘化有关。
  
【注释】  * 作者简介:张建文(1977—),男,河南邓州人,民商法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重庆市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法以及中俄比较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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