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比较法资料见长的徐稿(第20、22、25、26条)规定了相对完整的国有财产制度,建立了由国家公有物和国家私有物构成的国有财产双重结构制度, 不但规定了国家公有物和国家私有物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公共财产也就是国家公产的法律地位和国家的私有物即国家私产的法律地位,还进一步提出了国家私有物可由各级政府分别所有的建议。 对于公共财产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不得转让或扣押公有物,为第三人的利益在公有物上设定负担之禁止,但公有物丧失此等性质的,不在此限。可见对于公产规定了融通性的限制、强制执行的豁免、不得为三人利益设定负担,没有规定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对于公有物即国家公产没有进一步的明确分类,不如前述我国深圳国资条例的处理恰当。尤其是参考意大利民法第828条的规定将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营、军舰、其他武器设备等作为国家私有物,是很不恰当的,显然应当归入公务公产,因为这些财产都是为了遂行国家的职能所必备的,在未废除其公务用途之前,不能转让。
然而无论是2002年12月份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还是2004年12月份十届人大常委会二次讨论的物权法草案,完全没有提到由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构成的国有财产制度。
(三)司法机关对涉及国家公产问题的案件的态度和处理
1、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 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公共基金,但是仍没有明确这个公共基金到底属于谁的?其实,国家通过强制方式征收的基金应为国有财产,但它不属于国家的私有财产,不可以私法的方式处分,而是属于国家的公共财产,在将来最终还是要通过发放保险金等方式最终由参保人员所享有的,因而具有严格的公共利益性质,才导致禁止法院查封冻结扣划以及强制执行。在俄罗斯法中,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国有财产。
2、邮政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的实质在于邮政企业与其顾客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涉及邮政企业的案件中是否使用民法的规定?由于邮政工作人员未尽责任致使平常信函丢失、损坏等,邮政企业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吗?一审法院依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邮电支局由于过错造成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判决邮电支局应当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不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而应当适用
邮政法,依照
邮政法邮政企业享有对平常信函的损失和延误不负赔偿责任的特权。因而判决邮电支局不承担责任。 可见,邮政企业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它是国家授权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在台湾地区,邮政利用关系一向被界定为公法关系,在日本则解释为私法关系。 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地区邮政企业是一种特殊民事主体,并不完全受民法的规制,邮政企业之所以能够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是由于其公共利益性质,其所具有的财产具有国家公产的性质。